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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簡字第63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朱俊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631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中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中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如下:

㈠補充「被告吳中志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已於民國108 年5 月31日修正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之法定刑予以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補充「被告前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入監服刑,嗣於104 年5 月2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後業已入監執行完畢,詎其猶未能記取教訓,竟於107 年10月間再犯同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本案竊盜犯行,足見被告經入監施以矯正後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復因被告於實施本案犯行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足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如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認其所為本案竊盜犯行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尚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違」。

二、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基於一時貪念徒手竊取停放於路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腳踏車1 輛,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警詢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現從事粗工,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偵卷第10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 輛經警查獲後,已由被害人王冠仁之母親羅美雀代被害人實際領回乙節,業據證人羅美雀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4至16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4頁),堪信為實。從而,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無庸再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俊瑋

書記官 孫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03號
    被      告  吳中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中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 年10月2 日上午10時許,在位於苗栗縣竹南鎮自由街「自
    由戲谷」網咖附近路邊,見王冠仁所有廠牌CADACHA 之腳踏
    車1 部【已發還王冠仁,價值新臺幣3,000 元】停放在該處
    未上鎖,徒手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適經王冠仁之
    母羅美雀於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海口派出所前發現上開腳
    踏車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中志坦承不諱,復有證人羅美雀
    之證述,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收據、
    腳踏車翻拍照片1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騎乘腳踏車之
    監視器翻拍照片1 紙在卷可稽,是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淑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簡字第631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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