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77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77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啓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514號、第32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啓信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參仟陸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關於「張啟信」之記載,應更正為「張啟信於民國108 年3 月25日起」,關於「莊淵勝」之記載,應更正為「莊淵勝(另行審結」) 」;附表關於【匯款人「吳美蓉」部分,「匯款時間」欄應更正為「108 年4 月9 日下午1 時48分許」、「匯款金額」欄應更正為「70000 元(另加計手續費15元)」、「受款銀行與帳號」欄及「提領帳戶」欄應更正為「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 號(陳士豪)」】;關於【匯款人「謝慈育」部分,「受騙情形」欄之「108 年4 月9 日上午11時許」應更正為「108 年4 月9 日上午11時08分許」,「匯款金額」欄應更正為「60000 元(另加計匯費30元)」,「提領金額」欄之「108 年4 月9 日2 時42分16秒」應更正為「108 年4 月9 日下午2 時42分16秒」】;【匯款人「蔡宗哲」部分,「受騙情形」欄之「108 年4 月9 日傍晚5 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08 年4 月9 日傍晚5 時20分許」,「匯款金額」欄應更正為「29999 元(另加計手續費15元)」,「匯款時間108 年4 月9 日晚間8 時7 分許關於「匯款金額」欄之「29999 元」之記載,應更正為「29985 元」,「匯款時間108 年4 月9 日晚間8 時21分許」關於「匯款金額」欄之「28985 」之記載,應更正為「28985(另加計25元)」】;【匯款人「曾詠淳」部分,「受騙情形」欄之「108 年4 月9 日晚間7 時許」應更正為「108 年4 月9 日晚間7 時43分許」,「108 年4 月9 日晚間8 時51分之「匯款金額」欄關於「81235 元」應更正為「8123元(另加計手續費15元)」】;【匯款人「黃德仁」部分,「受騙情形」欄之「108 年4 月9 日晚間9 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08 年4 月9 日晚間9 時42分許」,「提領時間」之「108 年4 月9 日深夜11時4319秒」之記載,應更正為「108 年4 月9 日深夜11時43分19秒」,關於「108 年4 月10日凌晨零時10分」之記載,應更正為「108 年4 月10日凌晨零時13分」,「108 年4 月10日凌晨零時26分」之「匯款金額」欄「30000 」之記載,應更正為「29985(另加計手續費15元) 」】;【匯款人「黃水治」部分,「受騙情形」欄之「108 年4 月9 日傍晚5 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08 年4月9 日傍晚5 時41分許」,「匯款金額」之「49988 元」之記載,應更正為「41988 元」,提領時間「108 年4 月10日凌晨零時21分29秒」之「提領金額」欄「2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20000 元」】;證據部分並補充記載「告訴人吳美蓉、謝慈育、張瓊玉、蔡宗哲、孫珮玉、曾泳淳、黃德仁、黃水治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為構成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茲析述如下:1.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其規範洗錢行為之處罰,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placement )、分層化(layering)及整合(integration )等各階段。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分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參酌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Task Force,簡稱FATF)於西元2013年所發布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與武器擴散國際標準40項建議(簡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Illicit Traffic in Narcotic Drugs and Psychotropic Substances ,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Transnational Organized Crime )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 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新臺幣(下同)5 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 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 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 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為強化我國洗錢防制法制,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 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亦即第15條特殊洗錢罪為第14條一般洗錢罪的補充規定,用以解決前置罪名難以認定,以及洗錢客體是否為犯罪所得的來源判斷困擾,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截堵性構成要件之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108 年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觀諸本案詐欺集團整體犯罪結構之配置,應係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或被害人,對其實施詐術令告訴人或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付金錢至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帳戶後,再由被告擔任之車手角色持系爭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前往金融機構或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並依集團上手之指示將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阻礙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而因本案詐欺集團正是刻意以相對於高額犯罪所得之低廉對價,聘僱大量車手前往金融機構或易遭監視器錄影畫面追查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後,再將之透過被告交由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收取,以此方式切斷車手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之聯繫,俾使集團車手縱經檢警查獲後亦無法繼續追查犯罪所得,據此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以終局保有犯罪所得,是車手以其人其身在整體犯罪結構暨犯罪計畫之所為,即彷彿前述「經提供用以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帳戶」一般,應可認屬本案詐欺集團整體洗錢過程中,實行分層化洗錢行為之前階段。詳言之,如被告所擔任之車手角色,即係為求獲取報酬而自願提供己身己力,以受集團高層指示之方式擔任類似前揭「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帳戶」之角色,除待被害人匯付金錢後提領款項而取得犯罪所得外,更以前揭切斷聯繫之方式為集團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以利終局保有犯罪所得,故核其所為,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欲規範之「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態樣。
3.末參酌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印章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又因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提領款項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持有存摺及印章等帳戶資料之人大可自行提領,若其不自行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反而支付代價或提供利益委由他人以臨櫃方式提領款項者,則其就該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可能係源自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乙事,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支付薪資或對價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欲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欲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查本案被告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即微信上手「DJ岔煉」車手頭之指示,由車手頭交付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後,由被告提領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款項後,隨即將前揭款項交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車手頭收受繳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該取款之車手頭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究為何人,被告對此並不知悉等各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陳無訛(108 偵2514卷第43頁、第183 至185 頁),堪信為實。又本案被告於行為時既已成年,具有一定程度之智識能力及生活經驗,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且被告持提款卡前往提領款項後將款項交由本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領取,並於偵查及審理時,坦認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堪認其主觀上確有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無訛。
4.綜上,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示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此一特定犯罪後,既本於掩飾該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實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則其所為自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即被害人吳美蓉部分)所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前開說明,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8 部分(即被害人謝慈育、張瓊玉、蔡宗哲、孫珮玉、曾詠淳、黃德仁、黃水治部分),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匯款後,雖分別有多次接續提款之數舉動,惟均係分別於密接時間之同一地點多次提領款項,且係分別基於提領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欺所匯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數個舉動,因其侵害之法益同一,且數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所進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各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㈤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雖均未親自實施以電話詐欺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行為,惟其配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行騙,並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持存摺或提款卡提領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後,再將之交由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收取,據以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可見其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堪認被告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再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即被害人吳美蓉、謝慈育、張瓊玉、蔡宗哲、孫珮玉、曾詠淳、黃德仁、黃水治)之8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㈦至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雖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惟本案已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處斷,自無從割裂適用該條減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角色,於本案提領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後,再將之交由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收取,據以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可見其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或被害人遭騙款項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審理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4頁)及被害人表示之意見(詳本院卷第51至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本案犯罪類型、手法、時間分布等因素,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期相當。
㈨保安處分: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保安處分之規定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為限,苟所宣告之罪名並非上開之罪之罪名,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係屬上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之規定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55條但書係規範想像競合數罪中之輕罪最低度法定刑於「量刑」上具有封鎖作用,立法理由亦說明其目的在於避免「科刑」偏失,可見立法者增訂本條但書之預想射程僅限於重罪「科刑」之封鎖效果。而保安處分並非刑罰,無涉「科刑」偏失,在法無明文下,該封鎖作用倘無條件擴及包含輕罪中關於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例如:強制工作)在內,而對被告作不利之擴張法律適用,非無違背罪刑法定原則(主義)之疑慮。況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16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揆諸前揭說明,基於法律適用之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為犯行,既已從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之餘地,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共犯連帶說,業於104 年8 月11日之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提領之報酬為提領款項總數的百分之1 等情,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4頁),是被告提領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款項合計提領金額新臺幣(下同)366,005 元的百分之1 約為3660元,即為被告未據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起訴書記載被告張啟信合計提領之金額,經本院核對卷證資料後,爰更正如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5 條第2 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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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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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起訴書附表被害人吳美│張啟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 │蓉部分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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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起訴書附表被害人謝慈│張啟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 │育部分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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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起訴書附表被害人張瓊│張啟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 │玉部分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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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起訴書附表被害人蔡宗│張啟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 │哲部分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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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起訴書附表被害人孫珮│張啟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 │玉部分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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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起訴書附表被害人曾詠│張啟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 │淳部分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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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起訴書附表被害人黃德│張啟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 │仁部分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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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起訴書附表被害人黃水│張啟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 │治部分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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