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38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38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正恩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 年9 月5 日下午9 時1 分許,分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及另輛車牌號碼不詳之白色自用小客車,至甲○○經營、址設苗栗縣○○市○○路000 號之風翼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風翼車行)前,下車後持棍棒砸損該車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丁○○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毀損情形如附表所示)及該車行大門玻璃,足以生損害於甲○○、丁○○、戊○○、乙○○,並以此加害財產之事,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丁○○、戊○○、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經被告丙○○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7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得為證據。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係其平日所使用車輛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他人物品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當晚伊擔任白牌計程車司機,駕駛該車從湖口載客到桃園,之後就直接回家,沒有去風翼車行云云(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258 頁)。經查:
一、數人(無證據證明有兒童或少年)於107 年9 月5 日下午9時1 分許,分乘1 輛深灰色及另輛白色自用小客車,至告訴人甲○○經營、址設苗栗縣○○市○○路000 號之風翼車行前,下車後持棍棒砸損該車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告訴人丁○○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告訴人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告訴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毀損情形如附表所示)及該車行大門玻璃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丁○○、戊○○、乙○○均證述明確(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6332號卷,下稱偵卷第41頁至第72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查報告、榮晉玻璃工程行統一發票、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頭份服務廠估價單、維修接待記錄單、奇麗汽車百貨行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翻拍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至第39頁、第121 頁至第147 頁、第157 頁至第209 頁、第313 頁至第401 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上開深灰色及白色自用小客車之汽車號牌固於案發時均遭遮蔽(見偵卷第157 頁至第208 頁),惟經警調閱2 車當晚行至風翼車行及嗣後離去之沿途監視錄影畫面,可見上開深灰色小客車於犯後行經苗栗縣竹南鎮正覺路時,已顯露其車牌號碼為1191-QT 號,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9 頁)。再者,上開深灰色小客車之車型(本田喜美8代)、外觀及顏色,均與實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相同,有車輛基本資料、比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3 頁至第219 頁、第233 頁至第247 頁)。是足認於案發時駛至風翼車行之深灰色自用小客車,確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無訛。又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固為被告之兄陳正偉所有,有車輛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3 頁),惟被告亦會使用該車乙節,業據證人陳正偉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3頁),且被告於警詢及審理中均自承: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的分期都是伊在繳,所以伊可以使用該車,伊每天都會開,從雞排店下班後用該車擔任白牌車司機載客,未曾借給他人過等語(見偵卷第77頁至81頁;本院卷第25頁)。準此,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107 年9 月5 日晚間既係由被告本人所駕駛、管領,且未曾交付予他人使用,則駕駛該車搭載他人至風翼車行為本案犯行者,顯係被告無訛,且衡情實無其他可能。從而,被告確有為本案毀損他人物品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乙節,至為灼然。
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易字第1488號判決意旨參照)。衡諸常情,多人共同於夜間砸車、砸店,一般人均可理解此係欲加惡害之通知,且客觀上應已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又告訴人甲○○、丁○○、戊○○、乙○○主觀上亦均因此心生畏懼乙節,業據其等皆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7頁、第55頁、第63頁、第71頁)。是被告主觀上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而與他人共同以砸車、砸店之方式恫嚇告訴人等,致生危害於安全之事實,堪予認定。
四、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㈠被告固辯稱:當晚伊擔任白牌計程車司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從新竹工作地點到位在湖口的車行報到後,再前往湖口的客戶所在地載客到桃園,之後就直接回家,到家約半夜12點、1 點,從新竹到湖口及從桃園回家都是開高速公路云云(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惟查,該車於107 年9 月5 日之國道ETC 紀錄,僅有下午11時22分56秒許,行經國道1 號北上92.8公里處即新竹至竹北路段間,有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5 月13日總發字第1080000710號函暨車輛通行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顯見被告此部分所辯,要與客觀事實不符,無足採信。
㈡被告另辯稱:與白牌車行係以Zello 通訊軟體聯絡,該軟體是裝在門號00000000000 號的iPhone行動電話上云云(見偵卷第79頁;本院卷第172 頁)。然經警鑑識上開行動電話,,雖有Zello 通訊軟體安裝路徑,惟其內並無任何對話訊息內容乙節,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08 年5 月31日、8 月17日查證報告(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第191 頁),自無從據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於同時、地毀損告訴人甲○○、丁○○、戊○○、乙○○4 人之車輛而對其等恐嚇,係一行為觸犯數毀損他人物品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以毀損告訴人等車輛及車行大門玻璃之方式對其等恐嚇,減損車輛之效用,並使告訴人等心生畏懼,實不足取,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及犯後之態度,暨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上班及開白牌車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4,000元之生活狀況,與告訴人甲○○、丁○○、戊○○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72 頁、第174 頁、第257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 條、第35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受損車輛 │毀損情形 │ ├─────────┼────────────────┤ │車牌號碼000-0000號│擋風玻璃、右前及右後座玻璃、右側│ │自用小客車 │照後鏡、右車身鈑金、右側大燈 │ ├─────────┼────────────────┤ │車牌號碼0000-00 號│擋風玻璃、左側照後鏡 │ │自用小客車 │ │ ├─────────┼────────────────┤ │車牌號碼000-0000號│擋風玻璃、右前及左後座玻璃 │ │自用小客車 │ │ ├─────────┼────────────────┤ │車牌號碼000-0000號│擋風玻璃、兩側照後鏡 │ │自用小客車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