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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75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魏宏安王瀅婷朱俊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754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柯博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柯博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柯博文明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為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依法列管之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8 月21日9 時18分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倘被告於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被查獲者,因被告事實上已曾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猶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檢察官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或第24條第2 項相同法理依法追訴,不得再依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經查,被告柯博文前於10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119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又於108 年間因本案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1211號向本院提起公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是以,被告曾接受事實上等同「觀察、勒戒」之戒癮治療處遇後,猶於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則揆諸前揭說明,本案經檢察官依法追訴,自屬合法。

二、證據能力: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事用法之依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伊是因為友人「阿正」於108 年8 月19日到伊所經營之檳榔攤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伊在一旁睡覺而吸入二手煙霧,才會導致尿液經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8 年8 月21日9 時18分許,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採集尿液後,該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進行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9 月2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3至27頁)。而被告所排放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後,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該檢驗已不致產生偽陽性之結果,足見被告於108 年8 月21日9 時18分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被告雖仍以前詞置辯,惟按所謂之「幽靈抗辯」,意指被告於案發後,或因不願據實陳述實際之行為人,或有其他顧慮,遂將其犯行均推卸予已故之某人,甚或是任意捏造而實際上不存在之人,以資卸責。惟因法院無從使被告與該已故或不存在之人對質,其辯解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遽信。是在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下,得認其所為抗辯係非有效之抗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依舉證責任分配標準,被告提出「幽靈抗辯」不負終局的「說服責任」,但該事由有利於被告,且被告對於該積極主張之事實有「特別知識」,比較知道何處取得相關證據,即應由被告負「提出證據責任」,若被告能證明至「有合理懷疑」程度,舉證責任即轉換,而由檢察官就抗辯事由不存在負舉證責任,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程度;若被告對幽靈抗辯舉證未達此程度,雖理論上其抗辯有可能性,但尚不成為有效抗辯,檢察官並無責任證明該抗辯事實不存在,法院就該爭點應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41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經本院詢問被告就其前揭辯詞有何證據可資提供據以佐證後,被告於審理中已明確向本院表示其未有證據(見本院卷第49頁),且被告復無法提供其友人「阿正」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供本院調查審認(見本院卷第62頁),則「阿正」是否真有其人,被告所辯內容是否確屬實情,均無任何證據足資調查或佐證,核屬「幽靈抗辯」,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難認被告前揭辯語確屬實情。

㈢況縱然假設「阿正」確有其人,惟因「同處一室吸入他人施用安非他命產生之二手煙是否會造成尿液檢出安非他命,目前並無相關文獻可供參考。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又縱然吸入二手煙之尿液可檢出安非他命,其可檢出之濃度與吸收劑量、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狀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但其濃度亦應遠低於同處一室之施用者。本案行為人採尿時間與其所稱女友施用安非他命時間差距將近4 天,仍驗出其尿液中濃度達安非他命1,278ng/mL、甲基安非他命1,228ng/mL可能性較低」等情,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4 月20日管檢字第0960003946號函釋明確(見本院卷第55頁),參合被告自承「阿正」係於其採尿前2 天施用毒品,暨被告經採尿送驗後,其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1,661ng/mL等節,可見被告因同處一室而吸入「阿正」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生二手煙,致其尿液經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可能性甚低,而難認被告尿液經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原因,確如其所辯係因吸入「阿正」施用毒品之二手煙所致。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苗簡字第1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3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各案再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92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5 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供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5 年3 月間刑罰執行完畢後,竟猶未能記取教訓,復於108 年8 月間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被告經施以刑罰後猶未以之警惕並戒除毒癮。參以被告自102 年起迄今多次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或經法院為科刑判決,足徵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如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認其所為本案犯行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尚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違。

㈢爰審酌被告業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戒癮治療處遇及法院為科刑判決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又單純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然亦可能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之威脅,仍應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現擔任油漆工,家中尚有父親、岳父、岳母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

書記官 孫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754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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