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864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864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安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230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安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犯罪事實部分,於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所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之竊盜犯意」,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安祐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已於民國108 年5 月31日修正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加重竊盜行為之法定刑予以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向友人所借車輛之車牌經註銷查扣後,其為貪圖一時便利,竟持扳手竊取被害人彭登宇所有之車牌2 面用以懸掛於該車輛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非差,且依現有資料顯示被告此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尚難認其素行非良。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現從事水電,家中尚有外公及外婆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149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被害人於審理中向本院所表達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及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扳手雖供被告持以竊取上揭車牌,核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因該扳手為被告外公所有,被告事後已將之歸還外公,且其外公事前並不知悉被告欲持之為何事等節,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35 頁),而難認被告對該扳手享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復無證據足認該扳手係其外公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用以犯罪者,是本院自無從依前揭規定對之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車牌2面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稽(見偵字第5121號卷第91頁),是以,本院自無庸再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