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929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929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德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97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德明犯毀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德明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行為客體,應不限於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而可及於住宅、建築物、船艦以外其他保護財物之安全設備(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12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以腳踹破告訴人何錦宗舊宅之廚房木門後,自木門遭破壞之縫隙間侵入該無人居住之房屋內,是揆諸前揭說明,縱使該舊宅並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但被告前揭破壞阻隔出入之木門後自縫隙間踰越入內之行為,亦已構成毀越門窗無訛。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及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於民國107 年7 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並於107 年7 月間甫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未能記取教訓,竟於108 年8 月間故意再犯本案毀越門窗竊盜犯行,足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如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認其所為本案毀越門窗竊盜犯行構成累犯並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違。
㈢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基於一時貪念,以腳破壞具阻隔出入功能之木門後侵入未有人居住之房屋內,並竊取告訴人所有價值尚非高之液態瓦斯桶1 桶,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除上揭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另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此品行資料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堪認其素行欠佳。惟念被告犯後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電燈裝修,家中尚有父母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於審理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液態瓦斯桶1 桶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61頁),是以,本院自無庸再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