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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229號

加重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04 日

法官許文碩田德煙陳慧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22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劉坤榮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95號中華民國108 年5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204 號、108 年度偵字第971、1079、13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劉坤榮與陳耀泉、唐國華(陳耀泉及唐國華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8 年1 月29日下午4 時10分許,由陳耀泉駕駛懸掛0000-00 號車牌(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不知情之友人謝先生所借用)之CEFIRO廠牌自用小客車(下稱CEFIRO,係陳耀泉於108 年1 月28日竊取,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車主為曾松裕),搭載唐國華、劉坤榮一同前往苗栗縣○○市○○街00號旁,再由陳耀泉下車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竊取黃慶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SENTRA廠牌自用小客車(下稱SENTRA),得手後陳耀泉先將CEFIRO停放在附近,並駕駛SENTRA搭載唐國華、劉坤榮離去。

㈡又於同日下午4 時10分至4 時30分間之不詳時間,由陳耀泉駕駛SENTRA搭載唐國華、劉坤榮至苗栗縣某處,再由劉坤榮下車以徒手旋轉螺絲之方式,竊取林國連所有之0000-00 號車牌2 面。

㈢又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由陳耀泉駕駛SENTRA搭載唐國華、劉坤榮至0 0 縣0 0 鎮0 0 0 公義路與0 0 路000 巷口,再由陳耀泉下車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扳手1 支,竊取林宜寬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得利卡廠牌自用小客貨兩用車(下稱得利卡)得手後,由陳耀泉駕駛得利卡返回桃園某處放置,劉坤榮則駕駛SENTRA搭載唐國華返回苗栗縣頭份市,由唐國華將置於該處之CEFIRO駛離,劉坤榮再將SENTRA棄置在苗栗縣竹南鎮科專二路與大埔一街口後,復由唐國華駕駛CEFIRO搭載劉坤榮一同返回桃園某處,將竊得之0000-00號車牌掛上得利卡。

二、劉坤榮及陳耀泉、唐國華(陳耀泉及唐國華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1 月30日上午4 時30分許,由陳耀泉單獨駕駛懸掛0000-00 號車牌(此車牌係陳耀泉於108 年1 月30日上午4 時30分單獨竊取)之CEFIRO,劉坤榮則駕駛懸掛0000-00號車牌之得利卡搭載唐國華,3 人一同前往位在苗栗縣頭份市○○路000 號之達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程生活館)後,先由劉坤榮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千斤頂,撬開達程生活館1 樓右側廁所玻璃窗戶旁之鐵皮,然因鐵皮後方尚有他物阻擋,陳耀泉遂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起釘扳手,敲破1 樓具安全設備性質之玻璃窗戶後,3 人再踰越該窗,侵入達程生活館內竊取王芷芸所有之韓錦田畫作14幅、韓錦田字畫3 幅、花瓶2 個、陶器藝術品1 個、三星牌手機1 支、桌上型電腦1 台、無線耳機1 個、無線滑鼠1 個及筆記型電腦1 台等物得手後,再共同駕車離去欲返回桃園。

三、劉坤榮及陳耀泉、唐國華自達程生活館駕車離去後,駛至香山交流道附近時,劉坤榮即另行起意,欲返回達程生活館再次竊取其餘物品,然因唐國華拒絕劉坤榮之邀約,劉坤榮遂讓唐國華在香山交流道附近下車後,又與陳耀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陳耀泉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於同日上午4 時30分後之不詳時間,駕車至達程生活館後,踰越前開破裂之玻璃窗戶處侵入其內,竊取王芷芸所有之電視1 台及屏風1 個得手後,共同駕車離去。

四、案經林宜寬、王芷芸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劉坤榮(下稱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慶源、林國連、證人即告訴人林宜寬、王芷芸、證人即達程生活館員工吳玫芬及證人即0000-00 號車牌所有人邱俊錡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第971 號偵卷第109 至111 頁、第125 至127 頁、第129 至135 頁、第155 至161 頁、第169 至175 頁、第497 至498 頁),並有108 年1 月30日警員陳威儒偵查報告(見第206 號他卷第5 至11頁)、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林國連】(見第206 號他卷第19、31頁)、達成建設公司現場照片6 張(見第206 號他卷第23至27頁)、108年1 月30日監視器截圖(見第206 號他卷第33至91頁)、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0000-00 ,車主黃慶源】(見第971 號偵卷第113 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吳玫芬、邱俊錡、林國連】(見第971 號偵卷第137 至139 、163 、177 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AHD-1537,車主林宜寬】(見第971 號偵卷第496 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同意書【陳耀泉】(見第971 號偵卷第207 至243 頁)、刑案現場勘察相片(見第971 號偵卷第245 至263 頁)、0000-00、0000-00車輛照片及車籍資料(見第971 號偵卷第265 、267 頁)、偵辦皇帝接待會館竊盜案相片黏貼紀錄表(見第971 號偵卷第273 至405 頁)、108 年2 月1 日偵查佐陳青松偵查報告(見第971號偵卷第411 至419 頁)、扣押物品清單(見第971號偵卷第489 頁)、竹南派出所陳報單、竹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AHD-1537,車主林宜寬】(見第971 號偵卷第491 、492 、495 頁)、達程公司遭竊領回一覽表(見第971 號偵卷第499至50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照片對照表【唐國華指認劉坤榮】(見第971 號偵卷第105 至109 頁)、贓物認領保管單暨贓物照片【吳玫芬】見第1079號偵卷第185 至187 、199 至217 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筆錄【唐國華、鍾義鑫】(見第1079號偵卷第287 至321 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劉坤榮】(見第1300號偵卷第79至89頁)、皇帝接待會館竊盜案取贓現場相片(見第1300號偵卷第123 至125 頁)、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08 年5 月20日份警偵字第1080010932號函檢送之000-000 鑑定書(見原審卷二第169 至171 頁)等在卷可稽,復有鑰匙2 支、千斤頂1 個、起釘扳手1 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至於起訴意旨雖認告訴人王芷芸所有之三星牌手機1 支、桌上型電腦1 台、無線耳機1 個、無線滑鼠1 個、筆記型電腦1 台及陶器藝術品1 個,均係被告與同案被告陳耀泉於犯罪事實欄三所載時點所竊得,惟因被告及同案被告陳耀泉於犯罪事實三所載時點,僅有竊取告訴人王芷芸所有之屏風1 個及電視1 台,其餘起訴書所載告訴人王芷芸所有之失竊物,均係被告與同案被告陳耀泉、唐國華於犯罪事實二所載時點共同竊取等情,業據被告及同案被告陳耀泉、唐國華於原審審理中供陳明確(見原審卷第302 頁),是起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自同年月31日施行。本案所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條文,於修正前係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比較結果,因新法提高罰金刑之刑度,依前揭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案即應依被告行為時即108 年5 月31日施行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 項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㈡論罪

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第2 款規定「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對照觀之,第1 款僅以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作為行為之客體;第2 款則未限定行為客體為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而係以安全設備作為行為客體。考其立法目的,應係考量被害人已花費勞力、金錢設置防盜之安全設備,以保護私人財物,行為人肆意加以毀越,可責難性更高。是以,第2 款之行為客體,應不限於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而可及於住宅、建築物、船艦以外其他保護財物之安全設備。且若認第1 、2 款行為之客體相同,限於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則第1 、2 款僅行為人侵害之手段不同而已。而第2 款之毀越亦屬侵入之態樣,與第1 款的加重竊盜罪難以區隔,而有疊床架屋之虞,故本款之門扇、牆垣應不限於住宅或建築物特有之防護設施,所謂「安全設備」,解釋上,亦不必類比建築物之門扇、牆垣,而應從其文義與立法目的出發,解釋其應有之範圍。即本款所謂「安全設備,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認為足作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決同此意旨),並不限定於住宅、建築物相關之安全設備。現行德國刑法第24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毀越阻止他人進入之設備,爬入、以偽造鑰匙或其他非常規性之開啟工具侵入建築物、辦公或營業處所或其他封閉空間,或隱匿其內而犯之,成立加重竊盜罪。我國刑法係繼受德國法制,則德國刑法之規定,自可供我國立法解釋之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參照)。職此,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 款之行為客體,應不限於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而可及於住宅、建築物、船艦以外其他保護財物之安全設備甚明。查被告與同案被告陳耀泉、唐國華以起釘扳手擊破達程生活館所裝設,具安全設備性質之玻璃窗戶後踰越入內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揭說明,縱使達程生活館並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但被告及同案被告陳耀泉、唐國華前揭行為,亦已構成毀越安全設備無疑。

⒉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同案被告陳耀泉前揭持以竊取各該車輛之扳手1 把,為金屬扳手,全長約20公分等情,業據同案被告陳耀泉於審理中供陳明確(見原審卷第300 頁),堪認該扳手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復因被告及同案被告陳耀泉、唐國華持往達程生活館行竊之千斤頂及起釘扳手均已扣案,並有該千斤頂及起釘扳手之照片在卷可佐(見第971 號偵卷第249 、253 頁),經本院檢視後,認該千斤頂及起釘扳手客觀上亦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故上開扳手、起釘扳手及千斤頂,均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之兇器。

⒊再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公訴意旨就前揭犯罪事實二、三部分,雖漏未引用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予以論罪,惟因被告毀壞、踰越達程生活館安全設備之犯罪事實,均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載明,且依前揭說明,被告雖涉數款竊盜罪之加重條件仍僅構成一罪,本院就此部分犯行自應併予審究。

㈢罪數關係與共同正犯

⒈被告與同案被告陳耀泉、唐國華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與同案被告陳耀泉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應論以接續犯,惟因被告與同案被告陳耀泉、唐國華共同實施犯罪事實二所載竊盜犯行後,即由同案被告陳耀泉單獨駕車,並由被告駕車搭載同案被告唐國華一同離去案發現場欲前往桃園分贓,嗣被告駛離案發現場約20分鐘,已駛至香山交流道附近後,方又起意與同案被告陳耀泉一同返回達程生活館行竊等各節,業據被告及同案被告陳耀泉於原審審理中供述無訛(見原審卷第302 頁),足見距被告與同案被告陳耀結束實施犯罪事實二所載犯行後,至渠等起意再度實施犯罪事實三所載犯行間,其時間、地點已有明顯之區隔,堪認被告與同案被告陳耀泉係另行起意再度實施犯罪事實三所載竊行,而非承前單一犯意接續實行之,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認係接續犯,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㈣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5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於105 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未能記取教訓,竟於108 年1 、2 月間再犯本案各該竊盜犯行,足見被告經入監施以矯正後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如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認其所為本案各該犯行均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尚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違。

㈤原審認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項第2 款、第3 款、第4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基於貪念,在計畫縝密後實施前揭各該竊行,所為誠屬不當;復考量被告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及對於犯罪之實際參與程度,並衡諸其迄今均未與各該被害人、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甚屬不該;惟念被告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現從事基地台架設,家中尚有母親及小孩需其扶養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各該竊盜罪之犯罪動機一致、犯罪手法雷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衡諸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 年,暨敘明沒收之理由(詳後述沒收部分),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鑰匙2 支、千斤頂1 個及起釘扳手1 個等物,均為供被告陳耀泉、唐國華、劉坤榮等人實施前揭竊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陳耀泉、唐國華、劉坤榮於審理中供陳明確(見原審卷第300 至301 頁),核均屬供被告陳耀泉、唐國華、劉坤榮犯各該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三星牌手機1 支及布鞋1 雙,尚難認與本案犯罪有何關聯,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亦有明文。再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與同案被告陳耀泉、唐國華共同竊得之韓錦田畫作2 幅、花瓶2 個及陶器藝術品1 個,均為其3 人之犯罪所得,而前揭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且經其3 人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前揭犯罪所得均已丟棄等語,惟因其3 人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前揭犯罪所得確遭丟棄,故為貫徹任何人均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仍應依前揭規定對之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復因卷內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與同案被告陳耀泉、唐國華是否已分配暨渠等如何分配此部分犯罪所得,是此部分犯罪所得仍應認屬被告與同案被告陳耀泉、唐國華、劉坤榮共同所有,並應令渠等負共同沒收之責。

⒉被告與同案被告陳耀泉、唐國華所竊得之SENTRA、得利卡、0000-00 號車牌2 面、韓錦田畫作12幅、韓錦田字畫3 幅、三星牌手機1 支、桌上型電腦1 台、無線耳機1 個、無線滑鼠1 個、筆記型電腦1 台、電視1 台及屏風1 個等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各該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7 紙及頭份分局偵辦達程公司被害人遭竊、領回一覽表1 份在卷可佐(見第971 號偵卷第119 頁、第137 頁、第177 頁、第499 至503 頁,第1079號偵卷第199 頁、第201 頁、第225 頁,第1300號偵卷第373 頁),本院自無庸再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併予敘明。

㈢宣告多數沒收情形,既非數罪併罰,自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文碩

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陳慧珊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 1  │犯罪事實欄一㈠│劉坤榮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2  │犯罪事實欄一㈡│劉坤榮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捌月。                                  │
├──┼───────┼─────────────────────┤
│ 3  │犯罪事實欄一㈢│劉坤榮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4  │犯罪事實欄二  │劉坤榮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
│    │              │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5  │犯罪事實欄三  │劉坤榮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
│    │              │期徒刑拾月。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229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