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382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382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冠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戊字第8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冠儒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其中附表編號1 至5 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更正記載為苗栗地檢107 年度偵緝字第82、83、84、86、87號)。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及第2 項亦有明定。
三、經核本件聲請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案件聲請定應執行刑,符合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竊盜案件,且附表編號1 至5 前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暨各罪之時間間隔、犯罪態樣、侵害之法益及罪責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