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02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02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彭乾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 年度執聲丙字第20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彭乾桂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乾桂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數罪併罰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806 號裁定參照)。查本件聲請所涉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者為附表編號10部分,從而為該判決之本院,即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
三、查本件受刑人彭乾桂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其中受刑人如附表編號2 、5 、6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 、3 、4、7 至10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聲請人之聲請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附表編號1 、2 、7 至10均為竊盜案件,附表編號3 、4 為搶奪案件,附表編號5 為攜帶管制刀械案件,附表編號6 為施用毒品案件)、時間間隔(民國106 年9 月至12月間)、侵犯法益均不同,並考量受刑人犯後均坦承犯罪,及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4 │ ├───────┼───────────┼───────────┼───────────┼───────────┤ │罪 名│攜帶兇器竊盜罪 │竊盜罪 │搶奪罪 │搶奪罪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5 月 │有期徒刑1 年 │有期徒刑1 年 │ │ │ │有期徒刑4 月 │ │ │ │ │ │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 │ │ │ ├───────┼───────────┼───────────┼───────────┼───────────┤ │犯 罪 日 期│106 年12月11日凌晨2 時│106 年12月21日下午4 時│106 年9 月29日晚上10時│106 年12月11日下午2 時│ │ │許 │許 │51分許 │10分許 │ │ │ │106 年12月21日晚上9 時│ │ │ │ │ │許 │ │ │ ├───────┼───────────┼───────────┼───────────┼───────────┤ │偵 查 機 關│苗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苗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苗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新竹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 │年 度 案 號│第6684號、107 年度偵字│第6684號、107 年度偵字│第6100號 │第92號 │ │ │第684 號 │第684 號 │ │ │ ├──┬────┼───────────┼───────────┼───────────┼───────────┤ │最後│法 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事實├────┼───────────┼───────────┼───────────┼───────────┤ │審 │案 號│107 年度易字第95號 │107 年度易字第95號 │107 年度訴字第26號 │107 年度訴字第204 號 │ │ ├────┼───────────┼───────────┼───────────┼───────────┤ │ │判決日期│107 年3 月21日 │107 年3 月21日 │107 年3 月22日 │107 年4 月30日 │ ├──┼────┼───────────┼───────────┼───────────┼───────────┤ │確定│法 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判決├────┼───────────┼───────────┼───────────┼───────────┤ │ │案 號│107 年度易字第95號 │107 年度易字第95號 │107 年度訴字第26號 │107 年度訴字第204 號 │ │ ├────┼───────────┼───────────┼───────────┼───────────┤ │ │判決確定│107 年4 月19日 │107 年4 月19日 │107 年4 月23日 │107 年5 月29日 │ │ │日期 │ │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 │金之案件 │社會勞動 │勞動 │社會勞動 │社會勞動 │ ├───────┼───────────┼───────────┼───────────┼───────────┤ │備 註│苗栗地檢署107 年度執字│苗栗地檢署107 年度執字│苗栗地檢署107 年度執字│苗栗地檢署107 年度執助│ │ │第1587號 │第1588號 │第1657號 │字第492 號 │ └───────┴───────────┴───────────┴───────────┴───────────┘ ┌───────┬───────────┬───────────┬───────────┬───────────┐ │編 號│ 5 │ 6 │ 7 │ 8 │ ├───────┼───────────┼───────────┼───────────┼───────────┤ │罪 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侵入住宅竊盜罪 │ │ │夜間於車站非法攜帶刀械│施用第二級毒品 │竊盜罪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 │罪 │ │ │他人之物罪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8 月,共2 罪 │ │ │ │有期徒刑3 月 │ │有期徒刑7 月 │ │ │ │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 │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 │ │ │ │ │(聲請書誤載為1 年) │ ├───────┼───────────┼───────────┼───────────┼───────────┤ │犯 罪 日 期│106 年12月8 日起至106 │106 年12月14日下午2 時│106 年12月4 日下午2 時│106 年12月21日上午11時│ │ │年12月14日晚上8 時許 │許 │14分許 │10分許 │ │ │ │106 年12月23日下午1 時│ │106 年12月22日晚上10時│ │ │ │30分許 │ │30分許 │ │ │ │ │ │106 年12月22日晚上10時│ │ │ │ │ │59分許起 │ ├───────┼───────────┼───────────┼───────────┼───────────┤ │偵 查 機 關│苗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苗栗地檢署107 年度毒偵│苗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苗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 │年 度 案 號│第1068號 │字第8 號、第16號 │第1394號 │第1275號、第1659號 │ ├──┬────┼───────────┼───────────┼───────────┼───────────┤ │最後│法 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事實├────┼───────────┼───────────┼───────────┼───────────┤ │審 │案 號│107 年度苗簡字第298 號│107 年度苗簡字第314 號│107 年度易字第381 號 │107 年度易字第275 號 │ │ ├────┼───────────┼───────────┼───────────┼───────────┤ │ │判決日期│107 年5 月16日 │107 年5 月24日 │107 年6 月28日 │107 年7 月12日 │ ├──┼────┼───────────┼───────────┼───────────┼───────────┤ │確定│法 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判決├────┼───────────┼───────────┼───────────┼───────────┤ │ │案 號│107 年度苗簡字第298 號│107 年度苗簡字第314 號│107 年度易字第381 號 │107 年度易字第275 號 │ │ ├────┼───────────┼───────────┼───────────┼───────────┤ │ │判決確定│107 年6 月4 日 │107 年6 月11日 │107 年7 月26日 │107 年8 月6 日 │ │ │日期 │ │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 │金之案件 │勞動 │勞動 │社會勞動 │社會勞動 │ ├───────┼───────────┼───────────┼───────────┼───────────┤ │備 註│苗栗地檢署107 年度執字│苗栗地檢署107 年度執字│苗栗地檢署107 年度執字│苗栗地檢署107 年度執字│ │ │第2275號 │第2362號 │第3232號 │第3176號 │ └───────┴───────────┴───────────┴───────────┴───────────┘ ┌───────┬───────────┬───────────┐ │編 號│ 9 │ 10 │ ├───────┼───────────┼───────────┤ │罪 名│侵入住宅竊盜罪 │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 │ │ │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 │ │ │侵入住宅竊盜罪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9 月 │ │ │ │有期徒刑8 月 │ │ │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 │ │ │(聲請書誤載為1 年) │ ├───────┼───────────┼───────────┤ │犯 罪 日 期│106 年12月22日晚上8 時│106 年12月17日上午8 時│ │ │許 │許 │ │ │ │106 年12月17日晚上7 時│ │ │ │55分許 │ ├───────┼───────────┼───────────┤ │偵 查 機 關│苗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苗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 │年 度 案 號│第2119號 │第562 號、第993 號、第│ │ │ │1658號、第2027號、第22│ │ │ │35號 │ ├──┬────┼───────────┼───────────┤ │最後│法 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事實├────┼───────────┼───────────┤ │審 │案 號│107 年度易字第372 號 │107 年度訴字第339 號 │ │ ├────┼───────────┼───────────┤ │ │判決日期│107 年7 月31日 │107 年11月28日 │ ├──┼────┼───────────┼───────────┤ │確定│法 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判決├────┼───────────┼───────────┤ │ │案 號│107 年度易字第372 號 │107 年度訴字第339 號 │ │ ├────┼───────────┼───────────┤ │ │判決確定│107 年8 月20日 │107 年12月27日 │ │ │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 │金之案件 │社會勞動 │社會勞動 │ ├───────┼───────────┼───────────┤ │備 註│苗栗地檢署107 年度執字│苗栗地檢署108 年度執字│ │ │第3234號 │第799 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