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原交簡字第44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原交簡字第44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秋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6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秋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秋美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列關於「18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8時許起至23時40分許止」,第4 列關於「108 年6 月4 日0 時1 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08 年6 月3 日23時44分許」,第5 列關於「並測得」之記載應更正為「並於108 年6 月4日0 時1 分許測得」外,其餘均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執意駕車,被告不知戒慎自持,無視政府三申五令不得酒醉駕車之宣導,竟於酒後體內酒精濃度仍高而精神不佳之狀況下,猶駕車上路,惟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668號
被 告 黃秋美 ○ OO○○○○OO○O○OZ000000000○○○○O○○○○OOZ000000000○○OOOOOOOOOO○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秋美於民國108 年6 月3 日18時許,在苗栗縣○○市○○
路0 0 號1 樓星語餐飲店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8 年6 月4 日0 時1 分許,在苗栗縣
頭份市中山路與和平路口,因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之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秋美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
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資佐證,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秋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駿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