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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原交簡字第5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顏碩瑋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秋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秋美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秋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本案被告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除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外,尚無其他證據資料,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檢察官復未具體主張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本院即無論以被告累犯之餘地,而被告之前案紀錄原即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此量刑審酌內容之一,本院將於被告之素行中審酌即可。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宣導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酒後貿然騎乘機車,經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幸及時為警攔查而未釀成車禍事故之實害;兼衡被告前有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紀錄,顯未能記取前案教訓謹慎行事,並考量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駕駛車輛之行駛路段、時間與所生危害(未發生實害),暨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偵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66號
    被   告 黃秋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秋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苗原交簡字第4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1
    1日執行完畢。其不知警惕,復於112年10月17日上午某時許
    起至同日11時許止,在新竹縣寶山鄉新城村所任職之公司飲
    用啤酒3瓶後,於同(17)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16時47分許,行經苗栗縣
    頭份市中正路與濱江街交岔路口處時,因違規闖越紅燈遭警
    攔查後,員警發現黃秋美身上散發酒味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於同日16時4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
    達每公升0.60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秋美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承不諱
    ,且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苗栗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證據資料可
    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秋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醉駕
    駛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原交簡字第53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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