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簡字第1012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1012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佳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1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佳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並補充「被告陳佳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10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5 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於執行完畢後之中期即2 年5 月內便故意再犯本案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有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未能體悟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兼衡其於觀察、勒戒釋放後8 月內再次違犯本罪,顯見其缺乏戒斷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1051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供犯罪所用之玻璃球,係被告友人所有,此據被告陳述在卷(見偵卷第30頁反面),且綜觀全卷證據資料,無事證證明係被告所有,又衡該物價值甚微,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