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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簡字第30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朱俊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308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育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育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SONY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九一九0二七四三六號SIM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犯罪事實部分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復就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劉育明所犯本案竊盜犯行,與其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已執行完畢之公共危險犯行間,其犯罪情節及罪質均不相同,且因被告係於民國107 年10月間犯本案竊盜犯行,則其犯罪時點距其前次入監執行完畢之時點已接近3 年,尚難認被告就其本案竊盜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以,被告雖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構成要件,但經本院裁量後,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尚無庸依前述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見被害人林子群所有自用小貨車未上鎖,竟即基於一時貪念,徒手開啟車門後竊取置於車內且價值非低之手機1 支,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曾數次因竊盜及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3頁),可見其素行欠佳,且於107年間有反覆竊取他人財物之慣習,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現無業,經濟狀況貧寒等語(見偵卷第15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SONY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其犯罪所得,且該手機之價額約新臺幣9,000 元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7頁反面),而該手機雖未扣案,但為貫徹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仍應依前揭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俊瑋

書記官 孫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482號
    被      告  劉育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育明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
    交易字第591 號判決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於民國104 年12
    月26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改,於107 年10月26日15時
    12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途經址設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0 號「7-ELEVEN
    便利商店為公門市」前方道路處,瞥見林子群將其所駕駛不
    詳車牌號碼之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且車門並未上鎖,四
    下無人看顧之際,竟頓萌歹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
    手開啟駕駛座車門後,竊取林子群所有放置在副駕駛座上之
    SONY牌行動電話1 支(其內插放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SIM 卡1 張,以下稱系爭行動電話),得手後,旋即騎乘機
    車離去現場,後因無法解除所竊得系爭行動電話之密碼鎖而
    無使用實益,便以之棄置在苗栗市「頭屋大橋」下某處而不
    知去向。嗣於同日15時15分許,時值林子群因卸貨後再次返
    回前揭處所,驚覺系爭行動電話不翼而飛,乃報警處理。再
    經警調閱遭竊現場道路監視錄影系統畫面後,查得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騎士涉有重嫌,便以電腦網路系
    統查詢車籍資料,獲悉登記車主為劉育明,再經至監所詢問
    刻在監執行徒刑之劉育明後,因而供承出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
  ㈠被告劉育明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即系爭行動電話所有人林子群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監視錄影系統畫面翻攝照片9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與刑罰執行紀錄,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等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至本件
    被告犯罪所得即系爭行動電話因已遭被告棄置他處而無從實
    際發還被害人林子群,而被害人林子群於警詢時指稱其所遭
    竊未經尋獲之系爭行動電話價值約新臺幣9,000 元乙情,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於該部分所得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唐先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范芳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簡字第308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