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簡字第340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340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志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志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張志瑋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0頁),其受徒刑(入監服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考量被告前因販賣毒品及詐欺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9 月確定,上開3 案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76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並(入監服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且毒品案件向為檢警強力查緝之犯罪,影響社會治安甚大,然被告在前案執行完畢後1 年內,即故意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被告有其特別之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為符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素行(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