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簡字第975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975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若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1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若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除應適用之法條後面,應增列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累犯加重:查被告有下列前科紀錄:①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於民國105 年6 月30日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 年8月30日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2108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於105 年11月17日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3033號判決確定。②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6年4 月19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4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106 年5 月11日確定。嗣上開①②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6 年8 月9 日以106 年度聲字第90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於106 年8 月28日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07 年1 月25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107 年6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又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類型類似,均屬施用毒品案件,且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度施用毒品,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認為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犯後否認犯行,其行固不可取,惟慮其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尤以之於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病患性」行為之矯治;再考量警詢筆錄之記載,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欄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不詳工具,因未扣案,考量該物品非屬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中隨手可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證據證明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