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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紀雅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1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麗美

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870號、第18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潘麗美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夾鏈袋捌個及刮杓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潘麗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勘察採證同意書、本院搜索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體悟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施用毒品,實有不該,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開活魚場之經濟狀況,及離婚、育有2 名成年子女、2 名未成年子女、母親70多歲之生活狀況,自身患有膝蓋鈣化等疾病之健康狀況(本院卷第50頁),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其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扣案之夾鏈袋8 個及刮杓1 支,係供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本院卷第4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 條第1 、2 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韓茂山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紀雅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870號
                                   107年度毒偵字第1871號
    被      告  潘麗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麗美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
    106 年度毒偵字第700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確定(嗣經本署以107 年度撤緩字第2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
    並以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詎其
    猶未戒除毒癮,而為下開犯行:
(一)其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8 月8 日晚間11時許,在苗栗
      縣○○鄉○○街00號之住處內,分別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
      內點燃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再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9 )日上午11時40分許,
      為警持搜索票在苗栗縣公館鄉宮前路之鴻星養殖漁場內查
      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並採集其尿液送鑑驗
      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其所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部分,另經本署以106 年度偵字第4372號案件起訴,並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586 號判決販賣毒
      品未遂罪確定)。
(二)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6 年8 月21日晚間11時許,在苗栗縣○○鄉
      ○○街00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
      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24日上午10
      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開住處,並扣得夾鏈袋8 個
      及刮杓1 支,並採集其尿液送鑑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
      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潘麗美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有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苗栗縣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
    照表(檢體編號106F186 )、查獲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毒品初
    步鑑驗報告單、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
    尿液檢驗報告等各1 紙附卷可稽;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苗栗縣警察局扣
    押物品目錄表、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
    碼對照表(檢體編號106A362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
    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
    作業管制紀錄等各1 紙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施用毒品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
    嫌。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
    揭罪名,請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而被告就犯
    罪事實一(一)部分之2 次犯行及犯罪事實一(二)之1 次
    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海洛
    因3 包業經本署以106 年度偵字第4372號案件聲請告宣告沒
    收燬之,爰不再聲請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夾鏈袋8 個及刮杓
    1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家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文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1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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