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易字第15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易字第15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劭華
- 指定辯護人
- 鄧雲奎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186 號),並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劭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3 行「於民國109 年2 月8 日中午12時28分許,經員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更正為「於民國109 年2 月6 日某時,在苗栗縣竹南鎮某友人住處,以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沖泡後飲用之方式」,證據部分並增列被告何劭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執戊字第4549號執行指揮書(甲)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
(一)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苗交簡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4 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執戊字第4549號執行指揮書(甲)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公訴意旨漏未敘及累犯部分,應予補充。另本件當事人進行協商時已斟酌本案有無累犯規定之適用,並參以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之,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當事人既已參酌上情,而就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合意處有期徒刑2 月,且被告前案所犯為公共危險罪,本案所犯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前、後案所犯之罪質迥然有異,本案當事人合意量處有期徒刑2 月,而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渠等協商之合意亦難認顯有不當或有其他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規定之情形,本院自毋庸再依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規定,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附此敘明。
(二)扣案毒品咖啡包1 包(含袋重9.59公克)並非被告本案施用後所剩餘,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7頁),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何關連,本件當事人協商合意範圍未就扣案毒品咖啡包宣告沒收,尚無不當,本院自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而毋庸就扣案毒品咖啡包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