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627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27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胡仁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41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胡仁雄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核本件聲請符合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判│判決確定日期 │備註 │ │號│ │ │(民國) │決案號 │(民國) │ │ ├─┼──────┼─────┼───────┼──────┼───────┼───────┤ │1 │施用第二級毒│有期徒刑2 │107 年7 月10日│本院108 年度│109 年2 月11日│臺灣苗栗地方檢│ │ │品罪 │月,如易科│18時許 │苗簡字第1315│ │察署109 年度執│ │ │ │罰金,以新│ │號判決 │ │字第575 號 │ │ │ │臺幣1 千元│ │ │ │ │ │ │ │折算1 日 │ │ │ │ │ ├─┼──────┼─────┼───────┼──────┼───────┼───────┤ │2 │施用第二級毒│有期徒刑2 │108 年1 月9 日│本院109 年度│109 年5 月11日│臺灣苗栗地方檢│ │ │品罪 │月,如易科│8 時41分為臺灣│苗簡字第142 │ │察署109 年度執│ │ │ │罰金,以新│苗栗地方檢察署│號判決 │ │字第1589號 │ │ │ │臺幣1 千元│觀護人室採尿人│ │ │ │ │ │ │折算1 日 │員採尿前回溯96│ │ │ │ │ │ │ │小時內之某時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