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131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簡字第131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憲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緝字第2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憲忠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電子遊戲機壹臺(含IC板壹塊)及新臺幣肆仟參佰貳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並增列「證人謝秋蘭於警詢中之證述、公館分駐所職務報告」。
二、被告李憲忠行為後,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固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該條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乃爰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規定,併此敘明。
三、被告李憲忠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苗簡字第6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9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罪質相同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有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擅自擺設電子遊戲機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對行政管制及社會善良風俗已生危害,兼衡其已有賭博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再次違犯本罪,足見其無視法令,實屬不該,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規模、期間、獲利,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緝字第290 號卷第11頁),爰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而在該電子遊戲機內查獲之賭資新臺幣4,320 元,則屬在賭檯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 萬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