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142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簡字第142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胡仁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胡仁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 行至第4 行關於「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2 聯(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2 聯(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 」;證據部分並補充記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因履行未完成而受刑事處遇之紀錄,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戕害自身健康,並生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其所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並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益、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本件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頭吸食器,並未扣案,且該物品並非違禁物,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為被告所有或係他人無正當理由取得或提供,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號
被 告 胡仁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仁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8 年1 月9 日8 時41分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採尿前96小
時內之某時,在苗栗縣○○鎮○○里0 鄰○○路000 ○0 號
4 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吸食器(未扣案)
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8 年1 月9 日8 時41分,經本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
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仁雄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
白不諱,且被告為本署觀護人室於同年1 月9 日採驗之尿液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本署受保護管束人尿
液檢體監管紀錄表2 聯(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號)、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
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核與其自白相符,是被告曾於上述
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雅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