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198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簡字第198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仁維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6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仁維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遭毀損物品補充「大門玻璃、花盆、獎盃」;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 條雖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12月27日施行,然因修正後之前揭規定,僅將修正前該條文之罰金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未更動刑度或為其餘修正,故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被告前因重傷害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並接續執行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所判處之有期徒刑3 月,嗣於105 年9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6 年11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至16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因上揭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入監施以長時間之矯正後,甫於106 年11月23日假釋期滿,理當記取教訓並避免再為觸法行為,詎其猶未以之警惕,竟於107 年11月間故意再犯本案毀損他人物品之暴力犯行,足見被告經入監執行完畢施以矯正後猶未能警惕,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如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認其所為本案犯行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尚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違」,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與店家服務人員之口角,任意率眾砸毀店家包廂內及大門、櫃台之前揭物品,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甚屬不當,而被告雖有和解之意(見偵卷第18頁),但所提賠償金額未能為告訴人所接受(見偵卷第86頁),故迄今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惟念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罪、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及被告於本案犯行中之分工模式、參與情節、所涉深淺,兼衡警詢中自陳從商、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見偵卷第14頁)等一切情狀,並參考告訴人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三、另被告及同夥持以砸毀店家物品所用之椅子及木條等物,係就地取材,應為店家所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見偵卷第17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享有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從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314號
被 告 楊仁維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仁維、謝芳紋(另為不起訴處分)綽號阿周及另不詳之成
年男子( 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均不詳) 共4 人,於民國107
年11月25日上午2 時10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
號五月花酒店105 包廂內消費時,因與店內服務生有口角且
不滿店內經理劉美惠前來處理態度,除謝芳紋外,其餘之人
竟基於共同毀損之犯意聯絡,由楊仁維及另2 名男子手持椅
子及木條等物毀損店高健倫所經營該店內105 包廂內電視、
櫃台電腦及櫃台旁桌子( 玻璃製) 等物品,致令不堪使用,
足生損害於高健倫;復於毀損店內物品過程中,造成店內服
務生侯旭芳(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詳
如後所述)遭玻璃碎片劃傷而受有下巴一淺部撕裂傷之傷害
。
二、案經劉美惠、侯旭芳及高健倫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仁維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劉美惠、高健倫、侯旭芳警、偵訊指證訴情節相符,並有
五月花酒店店內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及遭砸毀照片等在卷可
參,被告罪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楊仁維所為,涉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嫌,被告與另
2 名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於告
訴人侯旭芳指訴被告等於毀損店內物品過程中,造成其遭玻
璃碎片劃傷而受有下巴一淺部撕裂傷之傷害,被告涉有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部分,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
,為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侯旭芳於偵訊時,已當庭撤回告
訴在卷,此部分自不得再行追訴,然如成立犯罪,與上開毀
損罪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
係,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所犯法條:刑法第354條
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