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405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簡字第405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雅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007號)及移送併辦(109 年度偵字第97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109 年度易字第4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雅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5 「匯款時間」欄「108年10月10日凌晨1 時19分」更正為「108 年10月10日凌晨1時38分」、增列附表編號6 「被害人:董于嘉、匯款時間:108 年10月10日凌晨0 時57分、匯款金額:2 萬9,985 元、匯入帳戶:合庫帳戶」,並增列「被告吳雅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調解紀錄表」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吳雅玲提供合庫帳戶、臺企銀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安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罪使用,僅對該詐欺集團資以助力,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詐欺告訴人董于嘉、宋昆泰時,有3 人以上共同犯之的情形,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論被告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二)被告以一交寄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告訴人2 人既遂,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2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109 年度偵字第97號),與原起訴事實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警卷第2 頁;109 年度偵字第97號卷第15頁);其犯行造成告訴人2 人財產法益受損害之程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2 人達成調解,且於調解成立之日當庭賠償告訴人宋昆泰新臺幣(下同)1 萬2,800 元、告訴人董于嘉6 萬元(見本院易字卷第83頁所附調解紀錄表)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2 人成立調解,告訴人宋昆泰及告訴代理人董景然亦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易字卷第92至93頁),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寄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合庫帳戶、臺企銀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安泰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雖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上開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無再供不法使用之虞,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於犯罪之預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二)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