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471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簡字第471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志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2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志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邱志隆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7 月16日上午8 時許,在苗栗縣南庄鄉獅山村10鄰竹41縣道旁之貨櫃屋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7 月17日晚間9 時5 分許,因另案經警通知到案,邱志隆於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 份」(見毒偵卷第25至26、28至29頁)。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 項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又「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 項或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29號、104 年度台非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邱志隆前於108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5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 年(108年5 月6 日至110 年5 月5 日止),惟被告於該緩起訴期間內未能履行緩起訴處分之條件,而經同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則被告於「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 項或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既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應依法論處。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就本件被告遭查獲施用毒品之過程,可知被告於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於接受員警詢問時,主動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同意員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警員職務報告、108 年7 月17日警詢筆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毒偵卷第11、13、29頁),堪認被告於警詢時主動供出其施用毒品之犯行而接受裁判之行為,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經檢察官處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猶未能完全戒絕施用毒品之習慣,再犯施用毒品罪,顯見被告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毒偵卷第12、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至被告持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固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200號
被 告 邱志隆
選任辯護人 陳永喜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109年4月20日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志隆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8 年7 月16日8 時許,在苗栗縣南庄鄉獅山村10鄰苗41縣道
旁之貨櫃屋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為警查獲
且經採尿送驗,驗得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志隆供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
時所採尿液(檢體編號:108C212 )經送驗結果係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
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邱志隆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