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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42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02 日

法官魏宏安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志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志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邱志隆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另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固已明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本院依法加重其刑。然經本院檢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卷附資料後,認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所為之舉證及說明尚有未足,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如後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起訴合法要件: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經依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執行,於民國110年5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111年12月6日下午5時1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因本案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48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屬於3年內再犯之情形,則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又單純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然亦可能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之威脅,仍應非難。復考量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難稱素行良好。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見毒偵卷第17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四、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玻璃球1個,雖為被告所有,並為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惟因該玻璃球現下落不明,且該玻璃球非違禁物,於日常生活中取得容易,欠缺犯罪預防之必要,而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48號
  被   告 邱志隆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志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經
    依法院裁定免除戒治處分執行,於民國110年5月12日執行完
    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另因前曾犯3次施用毒品案件,經前揭法院分別以1
    09年度苗簡字第471號、第603號、第7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2月、2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85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6月11日執行完畢
    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
    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
    2月6日下午5時1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苗
    栗縣○○鄉○○村0鄰○○○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
    璃球內燃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係毒品調驗人口未按期報到採尿,為警依本署檢察官
    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11年12月6日下午
    5時15分許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邱志隆於偵查中之自白。(二)欣生生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
    000000000)1份。(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
    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
    紀錄、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
    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
    苗簡字第471號、第603號、第737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
    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
    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呂宜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鄒霈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簡字第426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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