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603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簡字第603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志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志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志隆無視國家法令對施用毒品之規範,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行為實不可取;兼衡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未查扣施用毒品之工具,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衡諸上開器具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3號被 告 邱志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志隆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8 月20日16時許,在苗栗縣南庄鄉田美村友人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20時為警查獲並經採尿送驗,驗得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本署檢察官命以至本署指定之醫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而為緩起訴處分,惟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有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本署檢察官聲請逕予簡易判決處刑,再由本署檢察官為撤銷緩起訴處分。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撤銷命至醫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後,續行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志隆供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檢體編號:107C298)經送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邱志隆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