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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7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許文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簡字第74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施宇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施宇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參肆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玻璃球」更正為「吸食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至警員製作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者自首情形紀錄表固載明:當事人經警察機關臨檢盤查,主動自承施用毒品,同意接受採尿(並交付毒品或吸食器具)等情(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1907號卷第43頁),似足認被告得依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惟經本院檢視警詢筆錄所記載之警詢經過,警員係因另案接獲線報而查獲被告,被告先行主動交付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予警方,並於警方帶同至警局後執行附帶搜索時,方在被告背包內搜得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吸食器1 組,顯然於警員搜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之際,業已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施用毒品犯罪之嫌疑。是以,於被告自承施用毒品前,其犯罪嫌疑早為搜得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之警員發覺,自無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施宇皓坦承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其行固不可取,惟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尤以之於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病患性」行為之矯治;再考量被告高職畢業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驗餘淨重為0.3408公克),經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 年12月27日草療鑑字第1071200274號鑑驗書1 份為證(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1907號卷第66頁),且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係供其犯本案施用所剩等語(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1907號卷第71頁反面)。故該甲基安非他命1 包暨與之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 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項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自毋庸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1907號卷第71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至被告施用本案毒品所用之工具吸管,並未扣案,又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文棋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號
    被      告  施宇皓  ○  OO○○○○OO○O○Z000000000○○○○OOOOOOOOOZ000000000○○O○○○○OOO
                          ○OO○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宇皓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7 年11月29日19時至20時許期間內之某時點,在苗栗縣○○
    鎮○○里0 鄰○○路000 巷00號之住處廁所內,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並以火加熱燒烤後使成煙霧,再插
    放吸管(未扣案)至其內後,而以鼻子吸食之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30)日21時30分許,因警接獲線
    報而前往頭份市中華路與信義路交岔路口處查察,適施宇皓
    亦同在現場,因而扣得其所有供施用內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
    咖啡包3 包(驗餘後共淨重14.0521 公克,另由查獲單位函
    送苗栗縣警察局裁處沒入銷燬),又經帶同施宇皓至址設頭
    份市○○路000 號「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後,在其所有
    之背包內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驗餘後淨重0.3408公克)及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
    1 組等物,再經採集其尿液送請檢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
  ㈠被告施宇皓於警詢、本署檢察官偵訊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之自白。
  ㈡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
    錄表影本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7
    年12月14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㈢本署107年度安保字第385號、107年度保字第1471號扣押物
    品清單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12月27日草療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驗餘後淨重0.3408公克)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後淨重0.3408公克),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餘扣
    案之吸食器1 組,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
    收。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
    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
    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
    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
    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
    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
    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
    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
    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
    「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
    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
    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
    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
    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
    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
    「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
    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
    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
    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
    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
    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案件,由本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1907號為附
    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
    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為緩起訴條件,有緩
    起訴處分書正本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等附卷可稽,
    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被告
    並未履行緩起訴處分命其應遵守之誡命,而由本署檢察官以
    108年度撤緩字第215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是本案自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規定依法追訴,併此敘明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74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