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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6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林卉聆魏正杰林信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6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重哲

      彭于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重哲、彭于芳原為男女朋友,於民國108 年9 月2 日下午5 時50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 號家樂福大賣場外機車停車場因感情糾紛起口角爭執,嗣因使用道路問題又與欲離開停車場之告訴人蔡立楷(所涉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起口角衝突,告訴人見被告邱重哲、彭于芳不斷靠近其身體遂欲撥打手機報警,被告彭于芳竟伸手欲阻擋告訴人撥打手機,告訴人隨即將手縮回,因而導致被告彭于芳站立不穩,被告邱重哲見狀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及臉部,被告彭于芳亦出手拉扯告訴人脖子及出手毆打告訴人頭部,嗣導致告訴人跌倒在一旁機車上,被告邱重哲復持現場安全帽毆打告訴人頭部,並作勢持路邊石頭欲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頸部、鼻子、上下唇、雙手肘、手腕、右上臂、右膝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經調解成立,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109 年司刑移調字第9 號調解筆錄、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林信宇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6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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