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7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7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國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323號、第35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曾國愷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曾國愷自民國107 年9 月間某日起,加入吳崇瑞(已歿,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林榮均(本院另行審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曾國愷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詳後述),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之角色,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領取詐欺所得款項,且收取贓款2%作為報酬。曾國愷與吳崇瑞、林榮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海苔」之成年男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機房成年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向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行使詐術,致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各金融帳戶後,林榮均即將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交與曾國愷,曾國愷則依「海苔」之指示於如附表「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至附表「提領地點」欄所示之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曾國愷提領後扣除提款總金額之2%作為當日應得之酬勞後,再將剩餘提領之贓款交付與林榮均,並由林榮均轉交與該詐欺犯罪集團其他成年成員,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並為警於107 年10月2 日16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發現林榮均、曾國愷及吳崇瑞行跡可疑而予以盤查,復經檢視林榮均、曾國愷及吳崇瑞持用之行動電話中有該詐欺集團指示林榮均、曾國愷及吳崇瑞分工提款之訊息,當場扣得曾國愷所有供本案聯繫使用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金燕、高振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曾國愷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38至539 頁),核與附表編號1 至2 「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書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向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被告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依卷附事證已足認定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按詐欺集團為實施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犯僅分擔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被告雖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然其既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自人頭帳戶中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並轉交其他成員,且約定從中獲取利得之行為,所為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並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至明。是被告與吳崇瑞、林榮均、「海苔」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就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向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人施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數次匯款,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應論以接續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一罪。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2 所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其各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揆諸上揭說明,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人未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起訴,且參諸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亦非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是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與已起訴部分,並無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七)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2 所涉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八)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未婚、入監前與父母及兄弟同住、以駕駛挖土機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6 、7 萬元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539 至540 頁);被告犯行對告訴人吳金燕、高振興財產法益(詐欺部分)及社會法益(洗錢部分)造成之損害、危險;被告犯罪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均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吳金燕、高振興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損害之犯罪後態度,並參以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情節及階層地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2 所犯均係加重詐欺取財罪,侵害之法益相同,且各罪所侵犯者均為財產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及其犯罪之時間均集中於107年10月初,可認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低,且被告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對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枚)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37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次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共提領35萬元,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報酬為提領金額之2%(見本院卷第539 頁),應認其實際分配之不法所得為7,000 元(計算式:350,000×0.02=7,000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 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 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 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 項)。」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件被告提領之款項業經轉交以上繳該詐欺犯罪組織,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力,依法自無從沒收其各該次所提領之全部金額。況被告既然僅約定報酬為提領金額之2%,倘就其所領取之款項一律予以宣告沒收,亦顯有過苛之虞,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編│告訴人│匯款時間 │詐騙行為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提領時間│提領人及地點│提領金額 │宣告刑 │
│號│ │ │ │(新臺幣)│ │ │ │ │(新臺幣)│ │
│ │ │ │ │ │ │ │ │ │ │ │
├─┼───┼─────┼───────┼─────┼───────┼───────┼────┼──────┼─────┼──────┤
│1 │吳金燕│①107 年10│詐騙集團於107 │①18萬元 │合庫銀行 │①告訴人吳金燕│①107 年│曾國愷於桃園│①3萬元 │曾國愷犯三人│
│ │ │ 月2 日上│年10月2日,假 │②20萬元 │006- │ 於警詢時之指│ 10月2 │市桃園區中正│②3萬元 │以上共同詐欺│
│ │ │ 午11時許│冒親友名義借款│ │0000000000000 │ 訴(見臺灣桃│ 日12時│路58號合作金│③3萬元 │取財罪,處有│
│ │ │②107 年10│,致告訴人因而│ │(林靜儀) │ 園地方檢察署│ 31分許│庫桃園分行提│④3萬元 │期徒刑壹年陸│
│ │ │ 月2 日上│陷於錯誤,匯出│ │ │ 108 年度偵字│②107 年│領 │⑤3萬元 │月。 │
│ │ │ 午11時許│款項。 │ │ │ 第4274號卷卷│ 10月2 │ │ │ │
│ │ │ │ │ │ │ 一第48至50頁│ 日12時│ │ │ │
│ │ │ │ │ │ │ )。 │ 32分許│ │ │ │
│ │ │ │ │ │ │②告訴人吳金燕│③107 年│ │ │ │
│ │ │ │ │ │ │ 之詐欺車手蒐│ 10月2 │ │ │ │
│ │ │ │ │ │ │ 證影像、刑案│ 日12時│ │ │ │
│ │ │ │ │ │ │ 蒐證相片、交│ 33分許│ │ │ │
│ │ │ │ │ │ │ 易明細、臺南│④107 年│ │ │ │
│ │ │ │ │ │ │ 市警察局第三│ 10 月2│ │ │ │
│ │ │ │ │ │ │ 分局安南派出│ 日12時│ │ │ │
│ │ │ │ │ │ │ 所受理詐騙帳│ 33分許│ │ │ │
│ │ │ │ │ │ │ 戶通報警示簡│⑤107 年│ │ │ │
│ │ │ │ │ │ │ 便格式表、金│ 10 月2│ │ │ │
│ │ │ │ │ │ │ 融機構聯防機│ 日12時│ │ │ │
│ │ │ │ │ │ │ 制通報單、受│ 34分許│ │ │ │
│ │ │ │ │ ├───────┤ 理各類案件紀├────┼──────┼─────┤ │
│ │ │ │ │ │永豐銀行 │ 錄表、受理刑│①107 年│曾國愷於桃園│①2萬元 │ │
│ │ │ │ │ │807- │ 事案件報案三│ 10 月2│市桃園區成功│②2萬元 │ │
│ │ │ │ │ │00000000000000│ 聯單(見108 │ 日13時│路二段2 號兆│③2萬元 │ │
│ │ │ │ │ │(林靜儀) │ 年度偵字卷第│ 44分許│豐商銀桃園分│④2萬元 │ │
│ │ │ │ │ │ │ 3323號第61至│②107 年│行提領 │ │ │
│ │ │ │ │ │ │ 64頁、臺灣桃│ 10 月2│ │ │ │
│ │ │ │ │ │ │ 園地方檢察署│ 日13時│ │ │ │
│ │ │ │ │ │ │ 108 年度偵字│ 44分許│ │ │ │
│ │ │ │ │ │ │ 第4274 號卷 │③107 年│ │ │ │
│ │ │ │ │ │ │ 卷二第6 至9 │ 10 月2│ │ │ │
│ │ │ │ │ │ │ 頁、臺灣桃園│ 日13時│ │ │ │
│ │ │ │ │ │ │ 地方檢察署10│ 45分許│ │ │ │
│ │ │ │ │ │ │ 8年度偵字第4│④107 年│ │ │ │
│ │ │ │ │ │ │ 274 號卷卷一│ 10 月2│ │ │ │
│ │ │ │ │ │ │ 第51至57頁)│ 日13時│ │ │ │
│ │ │ │ │ │ │ 。 │ 46分許│ │ │ │
│ │ │ │ │ │ │ ├────┼──────┼─────┤ │
│ │ │ │ │ │ │ │①107 年│曾國愷於桃園│①2 萬元 │ │
│ │ │ │ │ │ │ │ 10 月2│市桃園區成功│②2 萬元 │ │
│ │ │ │ │ │ │ │ 日13時│路二段9 號三│ │ │
│ │ │ │ │ │ │ │ 50分許│信銀行桃園分│ │ │
│ │ │ │ │ │ │ │②107 年│行提領 │ │ │
│ │ │ │ │ │ │ │ 10 月2│ │ │ │
│ │ │ │ │ │ │ │ 日13時│ │ │ │
│ │ │ │ │ │ │ │ 51分許│ │ │ │
│ │ │ │ │ │ │ ├────┼──────┼─────┤ │
│ │ │ │ │ │ │ │107 年10│曾國愷桃園市│3萬元 │ │
│ │ │ │ │ │ │ │月5 日14│桃園區新埔六│ │ │
│ │ │ │ │ │ │ │時52分 │街60號統一超│ │ │
│ │ │ │ │ │ │ │ │商謙悅店 │ │ │
├─┼───┼─────┼───────┼─────┼───────┼───────┼────┼──────┼─────┼──────┤
│2 │高振興│107 年10月│詐騙集團於107 │5萬元 │臺灣銀行 │①告訴人高振興│107 年10│曾國愷於桃園│5萬元 │曾國愷犯三人│
│ │ │2 日12時14│年10月2日,假 │ │004- │ 於警詢時之指│月2 日12│市桃園區中正│ │以上共同詐欺│
│ │ │分許 │冒親友名義借款│ │000000000000 │ 訴(見臺灣桃│時44分 │路46號台灣銀│ │取財罪,處有│
│ │ │ │致告訴人因而陷│ │(謝宜君) │ 園地方檢察署│ │行桃園分行提│ │期徒刑壹年貳│
│ │ │ │於錯誤,匯出款│ │ │ 108 年度偵字│ │領 │ │月。 │
│ │ │ │項。 │ │ │ 第4274號卷卷│ │ │ │ │
│ │ │ │ │ │ │ 一第65至67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②告訴人高振興│ │ │ │ │
│ │ │ │ │ │ │ 之內政部警政│ │ │ │ │
│ │ │ │ │ │ │ 署反詐騙案件│ │ │ │ │
│ │ │ │ │ │ │ 紀錄表、桃園│ │ │ │ │
│ │ │ │ │ │ │ 市政府警察局│ │ │ │ │
│ │ │ │ │ │ │ 蘆竹分局南崁│ │ │ │ │
│ │ │ │ │ │ │ 派出所受理詐│ │ │ │ │
│ │ │ │ │ │ │ 騙帳戶通報警│ │ │ │ │
│ │ │ │ │ │ │ 示簡便格式表│ │ │ │ │
│ │ │ │ │ │ │ 、受理各類案│ │ │ │ │
│ │ │ │ │ │ │ 件紀錄表、受│ │ │ │ │
│ │ │ │ │ │ │ 理刑事案件報│ │ │ │ │
│ │ │ │ │ │ │ 案三聯單(見│ │ │ │ │
│ │ │ │ │ │ │ 臺灣桃園地方│ │ │ │ │
│ │ │ │ │ │ │ 檢察署108 年│ │ │ │ │
│ │ │ │ │ │ │ 度偵字第4274│ │ │ │ │
│ │ │ │ │ │ │ 號卷卷一第68│ │ │ │ │
│ │ │ │ │ │ │ 至71頁)。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