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61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61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曜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15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劉曜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攜帶凶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現金應該是沒有那麼多,金額多少我沒有印象;新臺幣(下同)2 萬元快20公斤了,那麼重我沒辦法拿等語(本院卷第75、80頁)。然查被告對於實際竊取金額並不清楚,而被告於另案竊取零錢金額亦高達3 萬元、5 萬多元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 年度易字第821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易字第236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1至32頁),則被告辯稱零錢2 萬元太重拿不動等語,尚屬無據。況且,被告於偵查中表示對被害人所說金額沒有意見等語(偵1153卷第159 至160 頁),是被告上開所辯,尚不可採。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非佳,且被告正值青壯,為償還貸款、需錢孔急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又其攜帶兇器行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並考量被告竊得之現金數額,且迄未賠償被害人等損失,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以經營選物販賣機台為業,月收入8 至12萬元,尚須撫養高齡祖母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1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本案所犯各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惕。
三、本案被害人等遭竊之現金共2 萬740 元(5000元+3140 元+3000 元+9600 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持供行竊之油壓剪1 支,雖係其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陳稱該油壓剪業於另案扣押(本院卷第80頁),應足以預防並遏止被告持供犯罪,為免重覆沒收,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