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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36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02 日

法官劉俊源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曜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9020號、第29330號、109年度偵字第420號、第4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劉曜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劉曜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22日(起訴書誤載為6月22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5時40分前某時,在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與昌平街交岔口附近之某一路邊停車格,徒手竊取連士豪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先將上開竊得之車牌2面懸掛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復於108年8月22日(起訴書誤載為6月22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5時4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由闕克翰所經營之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對面之選物販賣機店,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油壓剪1支,先破壞上址選物販賣機店之兌幣機鎖頭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竊取該兌幣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200元,得手後隨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

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108年9月5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道路○○○○○○○○○○○○○○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1面後,予以侵占入己。

四、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先將上開拾獲之機車車牌懸掛於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復於108年9月6日5時33分許,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前之選物販賣機店,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油壓剪1支,先破壞上址選物販賣機店內顏瑞辰、吳承鴻所有之機台零錢箱鎖頭後(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竊取各該機台零錢箱內之現金4,170元、5,960元得手。

五、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10月9日3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洛陽停車場前之人行道上,徒手竊取林亮君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隨即騎乘該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復於同日5時34分許,騎乘該普通重型機車返回上址原處放置(業已尋獲,並發還予林亮君之母李玲玉)。

六、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10月9日3時58分許,騎乘上述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油壓剪1支,先破壞上址選物販賣機店機店內魏伯丞、簡宏哲、陳彥廷、楊士弘所有之機台零錢箱鎖頭後(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再竊取各該機台零錢箱內之現金共計8萬元得手。

七、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10月9日4時15分許,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油壓剪1支,先破壞上址選物販賣機店機店內林憲堂所有之機台零錢箱鎖頭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竊取機台零錢箱內之現金共計1,200元得手。

八、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12月4日5時50分許,在由彭子華所經營之臺北市○○區○○○路00○0號站前地下街10之2號「X50」選物販賣機店內,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油壓剪1支,破壞在該店內之兌幣機鎖頭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竊取兌幣機內之現金54,700元(已由彭子華領回)得手,嗣於步出店外時,經保全人員黃河清發現而上前制止並報警處理,因而扣得上開現金54,700元及油壓剪1支。

理由

一、本案被告劉曜成所犯竊盜等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曜成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8年度偵字第29020號卷第9頁至第12頁、第89頁至第91頁、第97頁至第103頁;109年度偵字第420號卷第13頁至第18頁、第111頁至第112頁;109年度偵字第436號卷第9頁至第12頁;108年度偵字第29330號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87頁至第88頁),並有如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被告於犯罪事實二、

四、六、七、八行竊時所攜帶之油壓剪,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確屬兇器無疑。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四、六、七、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竊取告訴人顏瑞辰、吳承鴻之財物,就犯罪事實六部分,亦係以一行為竊取告訴人魏伯丞、簡宏哲、陳彥廷、楊士弘之財物,均為想像競合犯,各僅論以一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八所犯各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以前揭方式竊取或侵占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之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且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苟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兼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茲被告就犯罪事實二、四、六、七、八所犯各罪,其態樣均為攜帶兇器竊盜,且係在短時間內重複為之,犯罪類型之同質性甚高。職此,依據前揭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前揭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就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二、四、

六、七、八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五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與犯罪事實二、四、六、

七、八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非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不得併合處罰之,故本案即未就被告上開犯行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犯罪事實五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犯罪事實八所竊取之現金54,700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已發還予各該被害人(見108年度偵字第29020號卷第23頁、第47頁,109年度偵字第436號卷第43頁,108年度偵字第29330號卷第47頁),是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毋庸宣告沒收。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二、四、六、七分別竊得之現金15,200元、10,130元、8萬元、1,200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就犯罪事實二、四、六、七所使用之油壓剪1支,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均未扣案,被告則自陳:不清楚該車牌及油壓剪現在何處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29330號卷第136頁至第137頁、本院卷第130頁至第131頁),且亦無證據證明未扣案之油壓剪係屬違禁物,酌以該車牌業經通報失竊而註銷換領新牌(見109年度偵字第420號卷第47頁),併考量該車牌之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就上開物品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及被害人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就上開物品部分,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毋庸宣告沒收。

㈤就犯罪事實八扣案之油壓剪1支、提袋1個、手套2個等物(即本院109年度刑保字第670號,見本院卷第101頁),均為被告所有乙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108年度偵字第29330號卷第16頁),被告雖辯稱上開物品均未使用云云,然該提袋確係供被告盛裝竊得之現金所用(見108年度偵字第29330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57頁),油壓剪及手套則均在該提袋內,縱被告於犯罪事實八未取出使用,亦顯然係供被告犯罪預備所用之物,是此部分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鎖頭2個(即本院109年度刑保字第670號,見本院卷第101頁),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當毋庸宣告沒收。

㈥扣案之藍黑色雨衣1件、駝色短靴1雙等物(即本院109年度刑保字第664號,見本院卷第97頁),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犯罪事實四犯罪所用之物(見109年度偵字第420號卷第61-2頁至第65頁、第74頁、第76頁至第77頁),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俊源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告行為 相關證據 主文 1 即犯罪事實一 一、證人即被害人連士豪之父連義雄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8年度偵字第29020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 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08年度偵字第29020號卷第25頁、第43頁、第45頁)。 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08年度偵字第29020號卷第47頁)。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108年度偵字第29020號卷第49頁)。 劉曜成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犯罪事實二 一、證人即告訴人闕克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8年度偵字第29020號卷第13頁至第19頁)。 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08年度偵字第29020號卷第25頁至第45頁)。 劉曜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犯罪事實三 一、證人即被害人林美娟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9年度偵字第420號卷第39頁至第40頁)。 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09年度偵字第420號卷第41頁、第71頁至第75頁)。 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照片、行車執照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109年度偵字第420號卷第43頁、第47頁至第49頁)。 劉曜成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即犯罪事實四 一、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孫國祥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9年度偵字第420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 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09年度偵字第420號卷第41頁、第61-2頁至第77頁)。 三、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1303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見109年度偵字第420號卷第51頁至第57頁、第61頁)。 四、被告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麗寶之星T1社區物管中心出具之社區停車位資料(見109年度偵字第420號卷第79頁至第83頁)。   劉曜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藍黑色雨衣壹件、駝色短靴壹雙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即犯罪事實五 一、證人即被害人林亮君之母李玲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9年度偵字第436號卷第13頁至第18頁)。 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09年度偵字第436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 三、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及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09年度偵字第436號卷第39頁至第45頁)。   劉曜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即犯罪事實六 一、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游智仁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9年度偵字第436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 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09年度偵字第436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34頁至第37頁)。 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09年度偵字第436號卷第93頁)。   劉曜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即犯罪事實七 一、證人即告訴人林憲堂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9年度偵字第436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 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09年度偵字第436號卷第33頁、第34頁至第37頁)。 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09年度偵字第436號卷第93頁)。   劉曜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即犯罪事實八 一、證人即告訴人彭子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8年度偵字第29330號卷第19頁至第22頁)。 二、證人黃河清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8年度偵字第29330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 三、證人即保全人員林智寬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8年度偵字第29330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扣押物品清單(見108年度偵字第29330號卷第39頁至第47頁、第175頁)。 五、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見108年度偵字第29330號卷第55頁至第61頁)。  劉曜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提袋壹個、手套貳個均沒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36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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