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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170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林信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170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蔡仕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77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仕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仕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5 所示之3 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如附表編號3 、4所示之2 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經核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既皆係受刑人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違犯者,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併合處罰之,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 、2 、4 、5 所犯均為竊盜、加重竊盜罪,此部分所犯之罪質相同,就附表編號3 所犯則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各罪所侵犯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對受刑人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5 所示之罪,固得易科罰金,惟因與其餘附表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信宇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170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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