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83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83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鍾興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32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鍾興戰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數罪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核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 款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經檢察官詢問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罪刑是否聲請定執行刑之意願,受刑人回覆表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在卷可佐,符合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判│判決確定日期 │曾定應執行刑 │備註 │ │號│ │ │(民國) │決案號 │(民國) │ │ │ ├─┼──────┼─────┼───────┼──────┼───────┼───────┼───────┤ │1 │施用第二級毒│有期徒刑6 │108 年5 月15日│本院108 年度│108 年10月14日│前定應執行刑為│臺灣苗栗地方檢│ │ │品罪 │月,如易科│上午7 時40分許│苗簡字第794 │ │有期徒刑10月 │察署108 年度執│ │ │ │罰金,以新│採尿時間回溯96│號判決 │ │ │字第3767號 │ │ │ │臺幣1 千元│小時內之某時 │ │ │ │ │ │ │ │折算1 日 │ │ │ │ │ │ ├─┼──────┼─────┼───────┼──────┼───────┤ ├───────┤ │2 │施用第二級毒│有期徒刑6 │108 年8月25日 │本院108 年度│109 年2 月10日│ │臺灣苗栗地方檢│ │ │品罪 │月,如易科│ │苗簡字第1215│ │ │察署109 年度執│ │ │ │罰金,以新│ │號判決 │ │ │字第624號 │ │ │ │臺幣1 千元│ │ │ │ │ │ │ │ │折算1 日 │ │ │ │ │ │ ├─┼──────┼─────┼───────┼──────┼───────┼───────┼───────┤ │3 │三人以上共同│有期徒刑1 │108 年5 月23日│本院108 年度│109 年3 月30日│ │臺灣苗栗地方檢│ │ │冒用公務員名│年2 月 │ │訴字第528 號│ │ │察署109 年度執│ │ │義詐欺取財罪│ │ │判決 │ │ │字第1128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