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55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112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王瀅婷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簡字第1127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蔣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343號),被告於本院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 年度易字第695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蔣發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補充:「林蔣發為瘖啞人士,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及下述關於刑法第20條規定減刑事由之補充;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外,其餘均引用

二、按刑法第20條所謂瘖啞人,自係指出生及自幼瘖啞者言,瘖而不啞,或啞而不瘖,均不適用本條(司法院院字第1700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自出生起既瘖且啞,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於本院詢問時須以手比劃,並由輔佐人代為表示意見等情,經輔佐人即被告之弟弟林仕發到庭陳述在案,並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本院易字卷第51頁)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仍不知慎行,又犯本案竊盜犯行,衡其犯本案之原因、目的,竊得香油錢簿子1 本之價值,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已生危害;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不識字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卷附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及輔佐人之陳述,本院易字卷第51頁、第54頁至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被害人所有之香油錢簿子1 本,為其犯罪所得,惟該香油錢簿子1 本已由警方發還被害人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偵卷第51頁)在卷可資佐證,其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0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瀅婷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343號
    被      告  林蔣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蔣發( 所涉之詐欺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 於民國109 年5
    月26日19時18分,行經苗栗縣○○市○○路000 號5 之「蟠
    桃里福德祠」,見無人於該處看管財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放置於該處辦公桌上之香油
    錢簿子1 本,即為離去。
二、案經陳貴昌訴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蔣發,因其為瘖啞人士,而以搖手之方式示意未
    為上開竊盜犯行云云。惟查:上開香油錢簿子遭他人偷竊乙
    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陳貴昌於警詢之際證述詳實;另被告
    於上時地竊取上開香油錢簿子之行為,經監視器攝錄在案,
    有監視檔案暨監視器截圖畫面1 份存卷可查;又被告經警方
    盤查之際,亦自被告身上扣得上開香油錢本子等物,有苗栗
    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1 份在
    卷可參,是被告所辯顯非可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宜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鄭婷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1127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