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03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蔣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8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39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蔣發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蔣發於民國113年8月23日13時32分許,在高雄市路○區○○路000號之路竹火車站廁所前,見少年蘇○○(00年0月出生,姓名年籍詳卷)所有而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部【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蘇○○發現其上開腳踏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胞弟林仕發陳述在卷(被告自出生起既瘖且啞,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無法自行陳述答辯,僅能由林仕發代為表示意見),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蘇○○證述明確,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比對照片、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翻拍照片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20條固定有明文。查被告係瘖啞人士,已如前述,惟衡諸上開減刑規定之立法意旨,係著眼於瘖啞人士對於資訊及相關法律規範之吸收、理解當較一般人困難;反觀被告在本案發生前已多次犯竊盜案件,時間橫跨103年至112年,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簡字第62號、111年度苗簡字第283號、111年度苗簡字第14號、109年度苗簡字第1127號、109年度苗簡字第235號、104年度苗簡字第622號簡易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顯已完全知悉不得未經他人同意,破壞他人對財物的持有支配關係之法律規範,卻再度違犯本案,則本院認被告於本件之犯罪已無須再援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為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對於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置若罔聞,動機、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竊取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所生財產損害程度,及迄今尚未將竊取物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又考量其為瘖啞人,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台,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