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283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蔣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蔣發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並增列「員警職務報告」。
二、刑法第20條所謂瘖啞人,自係指出生及自幼瘖啞者言,瘖而不啞,或啞而不瘖,均不適用本條(司法院院字第1700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林蔣發自出生起既瘖且啞,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於偵訊時僅能以手比劃,並由輔佐人代為表示意見乙節,有偵訊筆錄、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本院109年度苗簡字第235號、第1127號、111年度苗簡字第14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310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671號卷,下稱偵卷,第38頁至第39頁、第47頁;本院卷第17頁至第30頁),爰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取他人財物,對被害人黃致升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兼衡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再次違犯本罪,足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現況,及犯後之態度,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且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與被害人人表示:不願追究,請從輕處理等語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43頁、第4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犯罪所得即竊得四角褲,固未扣案,惟考量價值低微(價值新臺幣1百元,見偵卷第15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0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曾亭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