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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14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王瀅婷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蔣發
輔佐人

即被告之弟 林仕發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17號),被告於本院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 年度易字第369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蔣發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補充:「林蔣發為瘖啞人士,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及下述關於刑法第20條規定減刑事由之補充;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外,其餘均引用

二、按刑法第20條所謂瘖啞人,自係指出生及自幼瘖啞者言,瘖而不啞,或啞而不瘖,均不適用本條(司法院院字第1700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自出生起既瘖且啞,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於本院詢問時須以手比劃,並由輔佐人代為表示意見等情,經輔佐人即被告之弟弟林仕發到庭陳述在案,並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經本院調閱本院109易695字卷第51頁)可稽,爰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仍不知慎行,又犯本案侵佔遺失物犯行,衡其犯本案之原因、目的、財物之價值、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已生危害;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不識字之智識程度、身心狀況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卷附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及輔佐人之陳述,本院109易695字卷第51頁,本院易字卷第35頁至36頁),被害人家屬表示被害人不願追究(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易字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被害人所有之咖啡色LV包包(裡面有新臺幣16,000元及苗栗縣愛心老人卡1張),為被告犯罪所得,其中未扣案之11,000元,應依刑法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5,000元及上開包包,為其犯罪所得,惟均已由警方發還被害人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資佐證,既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上開竊得之苗栗縣愛心老人卡1張,僅限被害人本人始可使用,並可掛失再行申辦,如對上開卡片宣告沒收或追徵,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得上訴。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瀅婷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617號
  被 告 林蔣發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  任  蕭智元律師(法律扶助)
    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蔣發於民國110年4月1日下午3時27分許,在苗栗縣頭份市
    中華路與民族路口附近,看見劉正德撿到羅貴美掉落在這裡
    的一個咖啡色LV包包(裡面有新臺幣16,000元及苗栗縣愛心
    老人卡一張),竟要求劉正德拿給自己,以此方式侵占為自
    己所有。後來被警察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林
    蔣發於同月10日上午9時許,交出花用剩下的5,000元,並帶
    警察到苗栗縣○○市○○路00000號前花園內,扣得上述空的LV
    包包。
二、案經羅貴美告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蔣發於派出所的供述 被告交出5,000元,並帶警察到苗栗縣○○市○○路00000號前花園內,扣得上述空的LV包包之事實 2 證人劉正德於派出所的供述 全部的犯罪事實 3 證人羅貴美於派出所的供述 證人羅貴美失竊LV包包(裡面有新臺幣16,000元及苗栗縣愛心老人卡一張)的事實 4 證人黃柏玲於派出所的供述 全部的犯罪事實 5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全部的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檢察官 林  圳  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簡字第14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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