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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23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陳雅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簡字第235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蔣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蔣發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蔣發為瘖啞人士,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1月11日下午5 時11分許,騎乘自行車至苗栗縣○○市○○路000號前,趁該處住戶謝沛宏擺放在門口之鞋櫃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謝沛宏所有放置在該處之愛迪達拖鞋1 雙(價值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騎乘自行車離去。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蔣發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謝沛宏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即輔佐人林清源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㈣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㈤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偵辦林蔣發竊盜案蒐證照片。

㈥被告之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按刑法第20條所謂瘖啞人,自係指出生及自幼瘖啞者言,瘖而不啞,或啞而不瘖,均不適用本條(司法院院字第1700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自出生起既瘖且啞,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須以手比劃,並由輔佐人代為表示意見等情,有詢問筆錄及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 頁、第28頁至第30頁),爰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仍不知慎行,又犯本案竊盜犯行,衡其犯本案之原因、目的,竊得愛迪達拖鞋1 雙,被告之行為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已生危害;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愛迪達拖鞋1 雙,業經警方於108 年11月26日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6頁),可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0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菡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84號
    被      告  林蔣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蔣發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苗簡
    字第622 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 年11月11日17時11分許,騎乘自
    行車至苗栗縣○○市○○路000 號前,趁該處住戶謝沛宏擺
    放在門口之鞋櫃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謝沛宏所有放置在
    該處之愛迪達拖鞋1 雙(價值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騎乘
    自行車離去。嗣後謝沛宏發覺上開拖鞋遭竊,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林蔣發,並扣得遭竊之
    拖鞋1 雙(已發謝沛宏)。
二、案經謝沛宏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蔣發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沛宏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
    、證人即輔佐人林清源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扣押筆錄、苗
    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苗
    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偵辦林蔣發竊盜案蒐證照片等證據資料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林蔣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至遭竊之拖鞋1 雙,業已發還告訴人謝沛宏領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檢察官  韓茂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235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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