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31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31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蔣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7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蔣發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捷安特公路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蔣發為瘖啞人士,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4日2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號「臺中車站」行李房後方停車場,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黃俊翔所有、停放於該處之捷安特公路車1輛,得手後即騎乘該車離去。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蔣發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俊翔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被告照片共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20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瘖啞之人,有苗栗縣頭份市公所109年9月11日頭市社字第1090024819號函所附身心障礙證明文件在卷可考,是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應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仍不知悛悔,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再兼衡被告行竊手段尚屬平和,且犯後坦承犯行,但尚未賠償告訴人黃俊翔所受之損失,暨其小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於警詢時自述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本件被告所竊得之捷安特公路車1輛,係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之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沒收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0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