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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交易字第2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林信宇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杉雄
選任辯護人
房佑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65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杉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吳杉雄於民國110年10月6日晚上7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0時許止,在苗栗縣○○鎮○○街00號東南撞球館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苗栗縣○○鎮○○里○○○0○0號居所。嗣於同日晚上10時56分許,吳杉雄因所駕上開車輛之左前大燈燒毀,為警在苗栗縣竹南鎮正覺路與合興路口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上11時1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杉雄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24、26至27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苗原交簡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原交易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0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9年3月9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辯護人雖以被告為山地原住民,從家鄉即屏東山區部落帶領大量部落族人至苗栗工作,身負部落多數家庭之生計,需照顧身處異地之部落族人等語,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本案被告係於夜間在撞球館飲用啤酒後,駕車上路欲返回其居所,與辯護意旨所稱需照顧部落族人等項尚無關聯,客觀上並無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已婚、與同居人同住、以建築鐵工為業、日薪約新臺幣1,500元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42頁);犯罪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另參以本案已係被告第六度違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其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信宇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交易字第22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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