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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85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高御庭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宏偉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4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總淨重零點叁玖壹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宏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6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只,毛重0.94公克),均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既均自民國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即無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三、經查:

㈠被告張宏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6月1日釋放出所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偵查卷宗無訛,並有各該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㈡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只,總淨重0.4046公克,驗餘總淨重0.3913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8月6日草療鑑字第1100700378號鑑驗書各1份、扣案物及初步鑑驗結果照片8張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45至51、61至63、117、168頁),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毒品,屬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分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以現行之鑑驗技術,因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人據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因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御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85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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