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簡上字第81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陳國彥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7日所為110年度簡上字第81號第二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簡易判決之第二審上訴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僅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而未準用同法第3編第3章有關第3審之規定,其結果,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者,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對合議庭依第二審上訴程序所為之判決,即不得再行上訴。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是以,簡易程序之管轄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依第二審上訴程序所為之判決既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則對於合議庭所為之裁定,即不得提起抗告。次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陳國彥(下稱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簡易庭以110年度苗簡字第564號判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以110年度簡上字第81號判決駁回上訴,嗣被告再向本院提起上訴,嗣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以不得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為由,以110年度簡上字第81號裁定上訴駁回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誤,並有本院110年度苗簡字第564號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81號判決及裁定等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妨害公務案件既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簡易案件,則對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110年度簡上字第81號駁回上訴之裁定已不得提起抗告,而被告猶對之提起抗告,即屬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