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98號
- 上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政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110年度苗簡字第68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6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含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告訴人甲○○稱其眼睛至今尚看不清楚等情,足見被告乙○○之傷害行為可能嗣後致告訴人受有重傷之結果。而因此部分基本事實同一,請上訴審調查有關告訴人是否受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之傷害,並請審酌告訴人上開傷勢、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被告心情不佳,竟率然對無辜之告訴人施暴成傷,以及被告嗣後並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情事,撤銷原判決,量處較原審判決更重之刑度,以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判決以被告犯傷害罪,事證明確,原審量刑已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未得告訴人之諒解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審酌本案一切情狀予以量刑,且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原則上即應予以尊重。上訴人以前詞提起上訴,經本院依上訴人聲請為告訴人就其眼部傷勢為重傷害鑑定,然告訴人表示無意願鑑定,且不再追究本案,已原諒被告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查(見本院簡上卷第73頁),堪認此部分尚無證據證明,可認原審已考量上情,予以量刑,於法尚無不合,其量刑已屬妥適,且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亦無違法不當之處。上訴人以前詞提起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簡字第6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2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109年12月4日晚間9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
號2樓「吻鑽音樂廣場」內,與甲○○因消費糾紛發生口角爭
執,乙○○乃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臉部
,並以腳踢擊甲○○腿部,致甲○○受有左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
傷、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右側大腿挫傷等傷害。案
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累犯裁量不加重本刑之說明:
⒈按刑法上所稱刑罰者,係指國家依據刑法法規,對於犯罪行
為制裁行為人之公法上手段。刑罰之適用首要求適法,其次
求其允當。刑法條款在法律效果上固均認有高、低度之法定
刑,使法官針對具體的個案在法定最高、低度刑期間,裁量
科處宣告刑,惟因犯罪行為情狀萬千,情節輕重懸殊,有時
縱處以法定最高或最低刑,仍嫌太輕或重,為解決此種以法
定刑的最高、低度刑尚無法妥適科處刑罰的特殊情狀,刑法
乃設有加重、減輕的規定,賦與法官在刑罰裁量過程中遇有
刑法所明定的加重、減輕事由時,即可據以加重或減輕刑罰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主要著眼於犯罪行為人前既已受自
由刑之執行,自當知所悔改,如執行完畢未久,又再故意犯
罪,足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故必須再延長其矯正期間
,藉此協助其重返社會,同時亦兼顧防衛的效果。惟對於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若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
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
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業經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該解釋並稱:於此範圍內,有
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
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亦即,對於
累犯已不能完全專注犯罪者行為危險性而忽視行為本身惡害
性,即應摒棄「行為人刑法」而採行「行為刑法」。至如何
能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判斷行為人是否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自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
相距長短;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
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等;至其
有無特別惡性,則應視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
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例如對於習於施用毒品與竊盜慣犯之
考量,即或有不同);後案為重罪或輕罪,其行為不法內涵
及罪質是否明顯偏低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暨兼衡後案犯罪
之動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長環境
、學識、經歷、反省態度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別惡
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06、2820號、108年度台非字
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同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侵訴字第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
定,於108年10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則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
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惟參酌上開解釋意旨及說明,法
院仍應於個案量刑時,具體審酌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等情,以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⒊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傷害犯行,與前案所犯之對於14歲以
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犯罪類型及保護法益均不相同
,罪質互異,另參諸本案傷害罪並非最輕法定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相較於前罪之不法內涵並無罪質顯然較重
之情。基此,本院因認難以被告曾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女子為性交罪之事實,率認被告本次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
刑。另參酌司法院頒布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判決主文即不
記載累犯,據上論斷欄亦不記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附
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上開店家工作人員,
與告訴人甲○○並無仇怨糾紛,對於彼此間之糾紛、衝突本應
以理性、和平方式尋求解決,竟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並以
腳踢擊告訴人腿部,致其受有左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左
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右側大腿挫傷等傷害,足見其法
治觀念尚待加強,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復參諸被告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節,兼衡被告
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高御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687號
被 告 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侵訴
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0月2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9年12月4日晚上9時
許,在其所任職位於苗栗縣○○市○○路000號2樓吻鑽視聽伴唱
店內,因細故與前來消費之甲○○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徒手毆打甲○○臉部及以腳踹踢甲○○腿部,致甲○○受有左
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右側
大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經本署傳喚後並未到庭。然其於警詢時就上揭
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衛生
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所受傷勢照片4張附
卷可稽,足徵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曾受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4 日
檢察官 邱舒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歐維清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