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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24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19 日

法官魏正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24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張竣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竣生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件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並更正如下:

㈠附表編號1 犯罪日期之「107/8/15」應更正為「民國107 年8 月15日至17日」。

㈡附表編號2 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7 年8 月27日至29日、29日(3 次)、29日至30日、同年9 月2 日至3 日、3 日(6次)」。

㈢附表編號3 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7 年8 月29日至30日、30日至31日」、最後事實審及確定判決案號均應更正為「108年度訴字第311 號」。

㈣附表編號4 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7 年8 月16日至20日、18日至20日、19日至20日、20日至21日、21日」。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804 號裁定參照)。

三、查受刑人張竣生前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24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1748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311 號,及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55號判決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均為罪質類似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且係自107 年8 月15日起至同年9 月3 日止之一定期間內密集犯之加重效應,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我國詐欺犯罪猖獗,為嚴重社會問題,乃政府嚴格查緝之對象,竟不循正途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接送領款「車手」或轉手「車手」提領款項)、外部界限、內部界限(不得重於各已定應執行刑刑期總和)、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增加對受刑人造成痛苦程度之加乘效果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24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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