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59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59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永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 年度執聲丁字第22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永君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永君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陳永君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案,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幫助犯恐嚇取財罪 │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3 月 │ ├───────┼───────────┼───────────┤ │犯 罪 日 期│109 年5 月1 日 │109 年4 月中旬某日至10│ │ │ │9 年5 月5 日 │ ├───────┼───────────┼───────────┤ │偵 查 機 關│苗栗地檢署109 年度毒偵│苗栗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 │年 度 案 號│字第806 號 │第4528號 │ ├──┬────┼───────────┼───────────┤ │最後│法 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事實├────┼───────────┼───────────┤ │審 │案 號│109 年度苗簡字第1002號│109 年度易字第854 號 │ │ ├────┼───────────┼───────────┤ │ │判決日期│109 年11月4 日 │110 年1 月27日 │ ├──┼────┼───────────┼───────────┤ │確定│法 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判決├────┼───────────┼───────────┤ │ │案 號│109 年度苗簡字第1002號│109 年度易字第854 號 │ │ ├────┼───────────┼───────────┤ │ │判決確定│109 年12月23日 │110 年2 月24日 │ │ │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 │金之案件 │勞動 │勞動 │ ├───────┼───────────┼───────────┤ │備 註│苗栗地檢署110 年度執字│苗栗地檢署110 年度執字│ │ │第11號 │第627 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