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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簡字第11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02 日

法官王瀅婷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簡字第118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范瑞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7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范瑞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麥克風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關於800 元之記載,應更正為「600 元」;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論罪科刑紀錄,於民國108 年9 月11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與本件竊盜案件罪名、罪質不同等一切情狀,難認被告有其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對被害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兼衡其前有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再次違犯本案,足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與現況,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5頁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被告竊得被害人之麥克風1 支,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瀅婷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322號
    被      告  范瑞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瑞宏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於民國108 年5 月3 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
    ,迄108 年9 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
    已執行論。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109 年8 月11日7 時52分許,在苗栗縣○○
    鎮○○路000 ○0 號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張文忠所有之麥
    克風1 支( 價值新臺幣【下同】800 元) ,得手後搭乘不知
    情友人林清喨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貨車離去。
    嗣經張文忠發覺遭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偵辦,而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文忠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瑞宏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
    人林清喨及告訴人張文忠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情加重其刑。至被告犯
    罪所得價值甚微,本案之沒收或追徵,缺乏刑法上重要性,
    請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意旨,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簡字第118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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