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簡字第564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簡字第564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國彥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3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國彥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6列「以有形之腕力」應補充為「於同日12時
19分許,以有形之腕力」。
㈡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以公務員依法執行職
務時,施強暴、脅迫為其要件,而其中所稱之「強暴」,係
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
第608 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陳國彥揮拳毆打執行公務之
員警陳緯帆,合於前開規定所稱之「強暴」行為。
㈢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係年滿80歲以上之人,此有個人戶籍資
料在卷可查(110 年度偵字第3443號卷第16頁),爰依刑法
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在苗栗客運總站-頭份站外,因未配戴口罩,經
警接獲民眾報案而前往現場處理,被告明知身著警察制服之
員警陳緯帆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以左手出拳毆打陳
緯帆腹部之方式施以強暴行為,妨害員警執行職務,所為實
非可取,兼衡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443號
被 告 陳國彥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彥於民國110 年5 月17日12時5 分許,在苗栗縣○○市
○○路000 號之苗栗客運總站- 頭份站外,因搭乘客運未配
戴口罩,經警接獲民眾報案前往處理,陳國彥明知當時到場
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 下稱頭份派出所) 員
警陳緯帆身著警察制服,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
妨害公務之犯意,以有形之腕力左手揮拳毆打陳緯帆腹部(
未成傷,亦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依法執行
公務。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國彥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妨礙公務罪嫌,並辯稱:
伊沒有打警察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有頭份派出所職
務報告、密錄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
,無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昭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