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671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陳國彥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110年度簡上字第81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國彥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81號、110年度苗簡字第564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43號之卷宗及證物(經隱匿陳國彥以外之人個人資料)影本,且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國彥聲請付與本案全卷、兩造所提書狀及證物之卷證影本,目的是因為要提起再審等語。
二、「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審判中」固得為前開請求,惟判決確定後,是否仍得為前開請求,法無明文,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文「(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規定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妨害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不符」等旨,本諸合目的性解釋,被告如因聲請再審、非常上訴或其他訴訟目的,為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應認仍得請求法院付與卷宗及證物影本。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簡易庭以110年度苗簡字第564號判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以110年度簡上字第81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民國111年4月12日確定,經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執行,於111年6月14日執行結案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於該案判決後之同年7月21日具狀聲請,已非於審判中,惟聲請人請求付與該案之卷宗及證物影本,業經敘明係為提起再審訴訟之目的,可認係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併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諭知聲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至上開卷宗及證物影本內關於聲請人以外之人之個人資料內容,與聲請人被訴事實無關,且涉及第三人之隱私,爰予隱匿,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