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附民字第73號
- 原告
- 林奕葳
- 被告
- 陳幸誼
黃天福
曹修銘
上列被告等因110年度苗金簡字第7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等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在簡易程序,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結果意見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該條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附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幸誼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以110年度苗金簡字第7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終結,有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惟原告林奕葳係於110年11月15日始具狀對被告陳幸誼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稽,顯見本件被告陳幸誼部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提起之時點,係於該案刑事簡易程序終結後。又被告黃天福、曹修銘均非本院110年度苗金簡字第71號刑事案件之被告,亦未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有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