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 分鐘讀完全文 1,68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673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王瀅婷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張高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3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高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高濱因加重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併援引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張高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為附表;其中附表編號1罪名欄之記載應更正為「加重詐欺」、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之記載應補充記載「、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3827號」;編號2罪名欄之記載應更正為「加重詐欺」、宣告刑欄中有期徒刑1年6月6次之記載應更正為「有期徒刑1年6月12次」、犯罪日期欄中107/8/6之記載應刪除、同欄107/9/21之記載應更正為「107/9/21(2)」,其餘詳如附表所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加重詐欺案件,分別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且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即附表編號2 之罪刑)之法院。經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各罪,業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3月確定;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各罪,業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8 月確定,亦應受不得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之內部界限。經核本件聲請符合前揭規定,並無不合,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相互關係、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瀅婷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673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