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原簡字第22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原簡字第22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劭華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6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劭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因故對陳怡妃心生不滿」更正為「因蔡一銘與陳怡妃間之債務糾紛而對陳怡妃心生不滿」,第6 行「陳怡妃所有之」更正為「陳怡妃所有、停放於陳怡妃上開住處旁之」,第7 、8 行「不堪使用」更正為「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怡妃」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何劭華行為後,刑法第354 條固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後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將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予以明文,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直接適用新法。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苗交簡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4 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所犯之罪質雖異,然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友人蔡一銘與告訴人陳怡妃間之債務糾紛,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遂以腳踢破毀損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後車燈燈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暨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所生損害之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 金。